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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海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海某甲。

委托代理人海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海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牛皮,当时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写下一张“今欠牛皮款x元”的欠条,署名小帮(系被告常用小名),原告基于以往的合作信赖关系并未要求其立即支付,约定货款两天内支付。两天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暂时没有钱,以后再说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共计1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417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某甲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牛皮是事实,起诉的这张欠条是还过款的,还款后被告将欠条收回,但被告把欠条弄丢了,很有可能是原告捡去的。欠条上也没写原告名字。以前还有一些欠条货款付清后没有收回,还在原告处。后被告又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起诉的这张欠条是被告打给刁沟村海某建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牛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牛皮款x元捌万柒仟肆佰元”,署名为小帮,“小帮”是被告的小名。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各5000元,共计偿还1万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开庭后被告提交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儿子李某彪还款x元。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x元还款不是针对本案起诉的x元货款,而是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购买原告牛皮价值x元,该银行回单是偿还该x元货款,与原告起诉的x元货款无关。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双方有长期供货关系,总货款记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欠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牛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已按货款总额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万元,尚有x元欠款未还,被告有义务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70元,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1日计至起诉之日2009年1月8日,原告要求利息4170元,经审查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被告收回欠条后将欠条丢失,可能是原告捡到,后被告又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欠条上没有原告名字,起诉的这张欠条是被告打给海某建的。被告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原告持有欠条,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小名,被告予以认可,欠条中虽无原告名字,但原告作为该欠条持有人,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业务往来,本院对原告作为该欠条权利人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还款,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原告认为系偿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欠款无关,因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其还款系偿还本案的x元欠款,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偿还该x元欠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已偿还x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七万七千四百元及利息四千一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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