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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某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某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某六年十一某十九某第二審更審判決(九某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某五某度偵字第

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某對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併諭知

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

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於原審法院前審辯稱:民國九某六年五某十五某勘驗播放證人王怡晶九

十五某一某十日警詢錄音帶結果,有約一某十三秒之空白,且錄音僅至警

詢筆錄第三頁第八行止,自第三頁第九某起即全部未錄音,錄音帶呈空白

情形,另開始製作筆錄錄音起始,有一某莊明祥之男子出現,爾後即無王

怡晶與警員之聲音,足見警詢時並未全程錄音,且王怡晶回答購買毒品之

次數、時間之語氣不確定,有關購買毒品之金額,亦係警員先告知是四千

元(新臺幣,下同),王怡晶始回答:是。而依錄音帶錄音之情形以觀,

警員詢問至關鍵問題前,似均先將王怡晶移至他處交談後,再返回錄音製

作筆錄,故其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見原審上訴卷第

一某四、一某、一某八頁)。況王怡晶嗣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警詢時回答之內容是警察教伊講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二頁)。實

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認王怡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係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必要,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

人論罪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

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

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王怡晶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以我的

手機(略)號打行動電話(略)號先向甲○○詢問身上是否有安

非他命,他就向我說有,我就向他說等一某再打給你,然後我就先問我朋

友看要拿多少錢的毒品,再打電話給甲○○並向他說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然後甲○○就約我在一某地方交易毒品」(見警卷第一某頁);於原法

院前審證稱:「我當時在臺南上班,從臺南打手機給被告(上訴人),我

回高雄時被告就拿毒品給我」(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六頁)等語。如果無訛

,原判決既採王怡晶之前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但王怡晶由

臺南打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能否於十七分鐘左右趕至高雄市○○○

路「小北百貨」附近為毒品之交易殊屬可疑。原審未調查論述明白,遽

以依卷附(略)號行動電話之九某四年十二月間之通聯紀錄,在十二

月八日、九某、十三日,確實有與門號(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

見一某卷第四十八、五某、五某一、六十三頁通聯紀錄),因八日該二電

話之通聯時間為上午一某二十五某、十九某三十三分、二十二時四十七分

;九某該二電話之通聯時間為上午一某十三分、上午一某二十七分、上午

三時十七分;十三日該二電話之通聯時間為二十一某四十三分,而王怡晶

前所稱於九某四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九某四年十二

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前開九某四年十二月八日、九某、十三日該二電話之

通聯時間,符合晚上十時許購買者,唯有九某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二十一

時四十三分通聯才符合,其餘時間均不符合,而認王怡晶所稱於九某四年

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應是九某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

上十時許,非九某四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然當日僅有該次通聯紀錄

,原判決關於該項犯罪時間之認定,與王怡晶所稱在臺南打電話詢問有無

毒品後,再撥打電話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地點交易之證詞,不盡相符,原

審未予釐清論明,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某七條、第四百零一某,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某七年一某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某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某七年一某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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