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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3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间,原告与被告做木材生意,由被告供货给原告。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预借木材款6,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发货给原告,经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2003年3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内付清该款,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本金6,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1999年8月3日原告的要约,原告付给被告6,100元购买木材预付款,向被告购买木材100立方米,如原告100立方米木材中途不要,原告不在收回预付款。被告自199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短短的几天交付给原告三车木材,在第三车调走12.153立方米的木材后,原告就不在向被告要木材了,后来只是经常向被告要回其付的6,100元预付款。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收回预付款6,100元。再则,原告据以起诉的200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纠集多人胁迫被告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原告与被告做木材生意,根据1999年8月3日原告的要约,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100立方米,如原告100立方米木材中途不要,原告不在收回预付款。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借了木材款6,100元。被告自199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交付给原告三车木材,在原告调走12.153立方米的第三车木材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999年8月26日付给被告的预付款6,100元未果,于2003年3月17日纠集李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等人让被告重新出具6,1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二个月内付清该款。欠条写后,各自离开现场,被告走到200多米处,李某某、赖某某追上被告,并让被告交出200元,而后给了原告,其余款项被告分文未付。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及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作出相应的确认。

1、在2003年3月17日以前,被告具体还了原告多少钱的问题。原告认为,经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只有去年年底给了300元,今年3月17日给了200元,其他偶然次把给几十元作路费。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解,本不应还给原告该预付款的,因原告一再纠緾,且用威胁的手段,至使被告给付原告及为原告支出计5,007.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某予以证实。原告应还给被告5,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真实性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2、关于6,100元是预付木材款还是一般民间借款问题。原告认为是一般民间借款。被告认为是预付木材款,理由是:199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预借木材款6,1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还在履行合同中,是原告向被告调运第三车木材过程中,且出具的借条载明是预借木材款6,100元,故该讼争的款是预付木材款。

3、关于原、被告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是谁违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前面供给的三车木材都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导致原告亏本,被告没有木材供给原告,钱又不还原告。被告有承认欠这笔钱,如没有欠钱就不会先写1,300元的欠条,现在被告否认有欠钱,反过来讲原告欠他的钱。被告违约在先。被告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100立方米的木头,数量比较大,在个把月的时间要把木材拉完是不可能的,我当时有木材,原告不要。曾经跟原告讲:“已经叫工人加班把木材拉下来了,加班工资都付掉了。”但原告还是不要木材,原告是亏本才不要这批木材的。从第三车木材拉走后,就开始向我要回预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只想拿回预付款,不想履行合同,原告拉走的木头款还是被告垫付的,如果要算,被告还欠原告的木材款,原告违约是很明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执己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是谁违约,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所写的欠条问题。原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自己所写,没有胁迫其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所写的金额还清该款。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原告纠集多人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写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在2003年3月17日写6,100元的欠条给原告以前,有还原告一些钱(如原告认可的被告在去年年底还给了原告300元没有减去,等等),但被告还了多少钱给原告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纠集了另外三人,让被告重新出具6,1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承认欠原告6,100元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据以请求被告应还给6,100元的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调走12.153立方米的第三车木材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就没有继续履行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被告认为该预付款6,100元已抵货款的事实主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6,100元,并提供了被告在2003年3月17日出具的6,100元的欠条为凭予以证实,经审理,该欠条不能确认为是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承认欠原告6,100元的债务,也不能确认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所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欠款6,10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其它诉讼150元,合计人民币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林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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