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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在2001年7月1日通过原告借宋丰岭现金30万元,当时协商借款时间一个月,因为是朋友关系原告口头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2005年2月6日被告给宋丰岭打《还款计划》:本人于2001年7月1日,通过李某甲借老五现金三十万元,计划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现金及利息还完。但到期被告还是不能兑现,宋丰岭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分多次把借款及利息替被告还给了宋丰岭,共计45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仍久拖不还,在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本人2001年7月1日通过李某甲借宋丰岭现金3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现此借款本息李某甲代我还给宋丰岭,宋丰岭放弃对我的追要。我将今年12月1日前将借款30万元,利息15万元(年息7.02%)直接归还李某甲,若不归还我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代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借宋丰岭现金30万元,由原告口头为借款担保。被告一直未还宋丰岭借款,经宋丰岭催要,被告于2005年2月6日向宋丰岭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本人于2001年7月1日,通过李某甲借老五现金三十万元,计划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现金及利息还完。

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宋丰岭遂要求原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分次偿还宋丰岭借款30万元及利息14.75万元。2008年6月18日宋丰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截至今天,已全部收到李某甲替李某丁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75万元”。

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后,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一份,内容为:被告2001年7月1日通过李某甲借宋丰岭现金3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现此借款本息李某甲代李某丁还给宋丰岭,宋丰岭放弃对李某丁的追要。被告将于今年12月1日前将借款30万元、利息15万元(年息7.02%)直接归还李某甲,若不归还被告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有宋丰岭签名和同意字样。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1年7月1日通过原告借宋丰岭现金3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系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与宋丰岭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宋丰岭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宋丰岭催要,截止2005年被告尚未还款。宋丰岭要求保证人即原告还款,原告向宋丰岭偿还了借款30万元、利息14.75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将借款30万元、利息15万元直接归还原告,且已经过债权人宋丰岭同意,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承诺书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年息7.02%),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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