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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娟,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迷恋赌博,不务正业,亦不照顾家庭及小孩,导致夫妻关系日渐冷漠,原告于200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某2010年4月1日起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嗣后,被告仍然未能改变恶习,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现在原、被告之间关系存在一些问题,但被告有信心与被告克服并解决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女孩曾某娟;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1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准许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曾某2010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现在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这一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反之被告却主张与原告仍然能够和好并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军

校对责任人:李建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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