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孩子两岁时,原、被告在外打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虽多方寻找均无下落。现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被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两人相识不足一年,于2002年9月1日在舞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一子取名崔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被告到广州找到原告,两人在一起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只身去佛山市打工,原告于当年秋季到佛山市找被告,但双方未和好,停了一月,原告再次去佛山市找被告,被告已从打工的工厂出走,自此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舞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被告以单独外出,中断联系对待双方感情危机,现被告与家庭中断联系下落不明已近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符合抚养关系现状,本院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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