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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忠与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郑民一初字第1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郭某某,河南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李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忠与被告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科伟;被告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9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宏都花园,双方共同投资,按出资比例共同收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作任何投资,构成违约。整个开发建设工程是由原告一方投资开发,支付所有费用。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开发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2、依法确认宏都花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

被告郑州青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屏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合作开发过程中,依约严格地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刘某忠经过竞买,以155万元的价款在新密拍卖行购得位于新密市X路的土地一块,刘某某并为此支付拍卖佣金(略)元。新密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2日向刘某某颁发了新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青屏公司是于2001年7月30日申请,2001年9月30日获得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在该公司正式成立之前的2001年6月9日,刘某某(甲方)与青屏公司(乙方)即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条款为:一、甲方负责提供有关开发土地的一切合法手续,负责调解当地的工农关系,负责全部工程的各种税收、管理费用等开支。二、乙方负责办理开发期间的一切合法手续和建设规划设计等有关城建部门的全部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三、出资方式竞买土地价160万元,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60万元,土地证以甲方名义办理,开发期间投资按土地投资比例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共同受益。

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02年3月1日向青屏公司出具了委托该公司全权开发宏都花园的《授权委托书》。青屏公司为刘某某申办了(2002)密城规规管(永)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02年4月20日;单位名称:刘某某;建设内容:宏都花园;用地地址:开阳路中段西侧),并于2002年7月1日与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宏都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8月1日与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此后,青屏公司还分别申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编号新密城建规建管(永)第X号;发证日期:2002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青屏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略);发证日期:2002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青屏公司)。为办理上述证件及支付其它费用,时任青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国辰共从刘某某处支取现金(略)元。

在办理上述有关证件期间,刘某某(甲方)于2002年6月30日与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都花园项目部(乙方、经理为李某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项目部承建位于新密市X路X号院的宏都花园商住楼。2002年7月20日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东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某东负责宏都花园住宅楼的全面工作。李某东2004年4月10日出具证明:“我与开发商刘某某签有承建施工合同,施工中所需的一切大小费用都是由刘某某支付的,没有其它单位或个人向我支付过工程款”。

由于青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等原因,2003年11月5日,刘某某向青屏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与青屏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

根据上述事实,主审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本案中,刘某某经竞买购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的。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可以参与可作开发房地产活动。在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时候,虽然青屏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双方实际部分履行协议,如青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开发行为的实施是在其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所以青屏公司在实施红都花园开发项目时具有开发房地产资格。故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鉴于青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出资,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办理各项证件的费用,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某某曾经于2003年11月3日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了青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因为该房地产均为刘某某投资取得,应认定该房地产为刘某某所有。鉴于青屏公司已经履行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费用由刘某某支付),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合议庭多数意见则认为,对青屏公司未进行投资,刘某忠在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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