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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刘某乙,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口角并把其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二人各自回家。刘XX的母亲及其妻子随后到刘某甲家里问情况并与刘某甲家人发生口角,刘XX的母亲及其妻子从刘某甲家回到自己家中后,刘某甲在自己家中拿了一根钢筋棍窜到刘XX家,将刘XX家大门跺坏后闯入其家中用铁棍在刘XX的母亲杨XX头上打了一棍,经鉴定为重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梁XX、刘XX、刘XX、何XX、屠XX、刘XX证言,周口箕城法鉴所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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