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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与陈黎明、韩某某、侯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吕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陈黎明、韩某某、侯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代表人的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于2010年7月20日撤回对被告陈黎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与陈黎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陈黎明发放借款x元,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陈黎明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时还款,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侯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陈黎明及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黎明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陈黎明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黎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陈黎明发放借款x元,但陈黎明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时还清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陈黎明拖欠借款本金x.27元及利息未偿还。

上诉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逾期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陈黎明及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黎明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23.76%(年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分行要求被告韩某某、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借款本金x.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3.76%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韩某某、侯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马明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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