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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5、6月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柒万壹仟元整(¥x),其中:2009年4月21日借x元,2009年5月5日借x元,2009年5月23日借x元,2009年6月10日借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并立有借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只偿还了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2010年1月2日开具了尚欠原告x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莫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但其提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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