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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与王某丙、董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颍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董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03元,大地财险临颍服务部、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大地财险临颍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董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2时5分,董某某驾驶从董某甫手中购得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商周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91KM+300M(北半幅)时,撞击在因走过服务区在行驶道内临时停车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鲁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宝当场死亡、豫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豫x、鲁x二车受损,二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08年10月16日以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王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9月30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漯河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至2008年10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因出院时尚有腰部内固定物未取出,医院证明称绝对卧床三个月,仍需继续治疗,故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1100元。同时经医院诊断证明:“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8000元”。2009年7月20日经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丙有弟兄二人,其父王某亮,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董某霞,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王某亮在事故前在临颍森光童车厂打工,月工资为1400元。在王某丙住院治疗期间,有其父母陪同护理,此事故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x.25元(调拨单的148元及重复的第二联未计算在内);2、误工费x.3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的2009年7月19日,1400元÷30天×293天);3、护理费5851元(9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365天×112天住院天数和绝对卧床天数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天);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亮9132元(3044元×20年×30%÷2人),其母董某霞9132元(3044元×20年÷30%÷2人);8、去除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5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董某甫,卖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在临颍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0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陈某某在临沭支公司为鲁x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业汽车损失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分别在保险公司为各自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因王某丙是豫x车的乘车人,在此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x.55元,应当由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在陈某某为鲁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损失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故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丙的父母是否应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临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某丙的父母尚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王某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的父母应到多大年龄时才能作为被扶养人或者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才能作为被扶养人。因此,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在陈某某为鲁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x.55元。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董某某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300元。

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丙去除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据对治疗费用采用的是估计的方式,没有相关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并且通常情况下实施该手术的费用不超过3000元。治疗费用为8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数额明显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丙的护理天数为112天,护理人数为2人,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3、庭审中王某丙也没有提供其需要增加营养10天的证明材料。4、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25元,去除内固定治疗费为8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属治疗费用,总和为x.2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仅需承担1万元,其余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原审判决计算王某丙误工的天数为293天,将2009年2月10日初次鉴定后至2009年7月20日重新鉴定时间计入误工时间,违背公平原则,对此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不应承担。6、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赔偿两扶养人生活费各9132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定标准。7、原审判决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标准明显过高。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为鲁x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修改为x元,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修改为x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中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撞击在陈某某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豫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六大队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对王某丙的损失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董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王某丙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8000元,该治疗费为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王某丙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2天,出院后需卧床三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12天,护理人数为2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丙的伤残情况确定其住院22天的营养费220元并无不妥。关于王某丙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某丙最初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七级伤残,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0日重新作出鉴定,认定为八级伤残,王某丙最终的定残日为2009年7月20日,原审法院将王某丙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前一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丙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其丧失劳动能力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王某丙作为其两个儿子之一,有扶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该交通事故不仅给王某丙造成人身损害,亦同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王某丙的各项损失为x.55元并无不妥,但在该x.55元中,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为x.2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欠妥,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x元,伤残赔偿费用x.3元,合计x.3元。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董某某、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x.25元医疗费用应由董某某、陈某某各负担x.6元。

综上,大地财险临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某丙各项损失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x.6元;

五、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丙x.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830元,董某某负担120元,陈某某负担120元;鉴定费600元,由董某某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830元,董某某负担120元,陈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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