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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肖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34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别名吴宗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于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富、李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清流县城关李某某、余某贤、江某乙家,用螺丝刀撬开大门挂锁或撬开后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250元、金耳环1付、银手镯1付、玩具菩萨2个、瑞士女式手表1架、神龙D99型手机1架、银元6枚、玩具手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087元。

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清流县城关谢某某家,爬围墙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

2003年2月24日,被告人伍某某窜至将乐县X镇X村X巷X号肖某昌家,撬窗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余某某、李某某、江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在伙同伍某某共同盗窃中,不知有盗窃这么多的钱和物;且其并非有到谢某某家进行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窜至清流县X镇X街X幢X号余某贤家,用螺丝刀撬开大门挂锁进入屋内行窃,盗走金耳环1付(价值667元)、现金人民币50元、银手镯1付(价值10元)、玩具菩萨2个(价值2元)。案发后,赃款和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归还失主。

2003年3月18日上午10点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清流县X镇X街X号李某某家,从围墙爬入,用螺丝刀撬开大门挂锁,进入屋内盗走瑞士女式手表1架(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归还失主。

2003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窜至清流县X镇X路X号江某乙家,从围墙爬入,撬开后窗窗杆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神龙D99型手机1架(价值683元)、银元6枚(价值270元)、玩具手链一条(价值5元)。案发后,赃款和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已归还失主。

200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窜至将乐县X镇X村X巷X号肖某昌家,撬开窗杆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02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窜至清流县X镇X街X号谢某某家,爬围墙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某、江某乙、李某某、冯某丁的证言,证明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事实。

2、证人肖某己、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家中被盗时间的事实。

3、清价认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物品的价值。

4、将乐县公安局将公刑技检字[2003]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汗液指纹系伍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共同作案或单独作案的地点、被盗现场等情况。

6、清流县长兴、南苑旅社住宿登记卡,证明二被告人和肖某甲个人分别在2003年3月17日和在2002年9月23日来到清流住宿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和肖某甲因犯盗窃罪分别在1994年12月15日、2001年3月21日和1996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和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和肖某甲分别在2001年11月13日和在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9、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在2003年3月18日所盗窃的物品和作案工具已被收缴的事实。

10、领条,证明二被告人在2003年3月18日盗窃的物品已归还失主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白天或晚上失主家中无人看管之机,入室盗窃。被告人伍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87元,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88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甲提出的辩解不知有盗窃这么多的钱和物及没有盗窃谢某某家。经查,被告人伍某某窃取的财物,是在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共同参与实施盗窃中所窃取的财物,且被告人肖某甲已分到部份的赃物,因此被告人肖某甲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盗窃谢某某家的这起,被告人肖某甲有作案的时间,且在公安机关的供某中,对失主谢某某房屋的座落方位交代和房屋实际方位相吻合,故被告人肖某甲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单独作案中,各有一起盗窃没有窃得财物,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且有翻供某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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