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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孟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孟某租赁张某某的模板、回型卡、角模、钢管、管卡、大阴角等物品。合同中对租金价格、刷油费、损坏赔偿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模板日租金0.10元3,回型卡日租金0.005元/个,角模日租金0.10元/m,钢管日租金0.016元/m…,钢管报废赔偿15元/米,…所租料具退库后,必须同甲方(出租方)进行有关结算,否则按甲方所算帐目为准,乙方(孟某)视为认可同时视为乙方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依法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租赁料具总租金10%赔偿。合同签订后,孟某按约定给付张某某押金5000元。张某某开始向孟某陆续交付租赁物,至2006年8月6日,张某某共提供给孟某租赁物模板1822.1375平方米、钢管x米、管卡7136个、回型卡x个、角模445.5米、大阴角41.4米。自2006年7月20日,孟某陆续返还租赁物,至2008年11月19日,孟某共返还模板1808.9105平方米、钢管x米、管卡5533个、回型卡2135个、角模421.95米、大阴角41.4米。其中模板大损16.56平方米、小损189.78平方米,少螺丝2193个、少档板片1039个。后孟某未再返还租赁物品。在租赁过程中,孟某支付张某某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孟某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有改动,原告陈述被告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相同,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被告未按期提供,原告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出租单位虽写为振华钢模租赁站,但该单位当时未依法成立,应由合同的签订人张某某(即本案原告)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张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虽在起诉时列孔祥恩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孔祥恩的起诉。原审法院调查孔祥恩时并没有向孔祥恩送达应诉通知书,调查孔祥恩时孔祥恩并不知其被告身份,因此其证言推托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且其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用物品出库单、入库单、原告所陈述的出租物的使用地点能互相印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租用物品出库单、入库单与孔祥恩的证言综合审核,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出租物的义务,被告亦返还了部分出租物,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未返还出租物的租赁期间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租赁物品的租金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2009年2月28日后未返还物品按灭失进行赔偿。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模板的大修、中修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大修及中修不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修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计算的大修费用993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租料具退库后,必须同甲方进行有关结算,否则按甲方所算帐务为准,乙方视为认可同时视为乙方违约”,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进行结算,应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租金、刷油费、灭失、损坏赔偿金及滞纳金计x元。

上诉人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即使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的出入库单据均无上诉人的签字,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交付的5000元现金。4、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合适的。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和合同价格,租赁费很清楚,无需另行结算,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有无起诉的主体资格;2.孟某应否承担租赁产生的租赁等费用。

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及本案应否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振华钢模租赁站和孟某,张某某作为振华钢模租赁站经工商登记确认的业主,显然具备主体资格。

二、关于孟某应否承担租赁产生的租赁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有孟某的签字,可以认定孟某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孟某陈述其让会计交了5000元现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要求返还5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张某某承认收到5000元现金。可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孟某已交5000元现金。其次,上诉人孟某在庭审中称,“上诉人当时是工地负责人,前期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调走了,被上诉人一直和这个工地发生关系。”证人孔祥恩陈述称,其当时在工地上看料,收过张某某送的钢模等建材,是孟某通知其看的工地。孔祥恩的证言与孔祥恩的签字收料单及孟某的陈述,张某某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签订合同时是工地的负责人,之后调走了,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该工地是何单位的工地及具体调走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至于孟某提出的5000元现金应返还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扣除了该5000元,不存在再返还5000元的问题。

三、至于上诉人孟某提出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字的履行合同的单据,已经双方质证,可以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作为确定上诉人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未经结算,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说法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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