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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系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1996年7月,原告进入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9月,原告被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派往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安排从事管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定为次月15日,甲方按与工会协商的薪酬制度确定乙方工资,甲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3月6日,被告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销售货款回笼不及时致使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就“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最迟不超过月末”向公司工会发函协商,公司工会在协商函上签字同意并盖章。2009年12月30日,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绿环化工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鸿森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X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这三公司均系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四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起,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等文件,并向全公司进行了公示,并征求了职工对该文件附件《岗位等级表》的意见,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职工的反馈意见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了完善后的《岗位等级表》,并通过了《薪酬方案》(最终稿)。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被告依据《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4月份、5月份工资。2010年4月28日,被告下发员工内部调动令,将原告从供应部调往自控分厂工作,并通知原告本人,原告拒绝接单、签字。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认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特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辞职信。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起旷工,应于2010年6月19日前回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函就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听取工会意见。2010年6月18日,被告因原告旷工,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邮寄给原告。2010年6月,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为原告补足2010年4月和5月应付工资8526元,补缴2010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6月、7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目前被告公司在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参保状态为正常缴费状态。

另查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被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前,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没有明确具体标准,普遍存在同工不同酬现象,由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派到被告处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标准大幅度高于在被告处同一岗位工作的本地职工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补交的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案系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就该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按与工会协商的薪酬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可见,双方均一致认可按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的薪酬制度作为确定工资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案中,被告由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后,针对之前薪酬制度没有具体标准、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广泛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职工反馈的意见,通过了完善后的《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该方案的制定经过了征求意见和协商等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该文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了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调整原告的工资报酬,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以被告单位的分配方案为准。由此导致原告工资报酬减少,不能认定为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无故扣发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5月27日提出辞职,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给原告。该院认为,被告按季度向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申报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如期从被告公司账上划扣应缴保险费用,当被告公司遭遇金融危机,生产经营状况陷入困境,账上资金不足时,在较合理的过渡期后被告公司及时为原告补足缴纳社会保险,应属于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视为无故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关于工资发放时间、工资标准的问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过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公司就工资发放时间、工资标准均已与公司工会协商,并经过民主程序。故原告以未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无故扣发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辞职信,辞职信上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明确注明具体辞职的原因、被告具体违反了哪些约定,被告公司收到辞职信后并未同意原告的辞职,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工资8526元。

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制定的薪酬方案能否作为核发工资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由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后,针对之前薪酬制度没有具体标准、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广泛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职工反馈的意见,通过了完善后的《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以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公布。该方案的制定经过了征求意见和协商等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该文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调整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不是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8526元”的上诉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按季度向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申报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至今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为上诉人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递交辞职信,被上诉人公司收到辞职信后并未同意上诉人的辞职,被上诉人基于原告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上诉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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