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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09年四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在郑州郑东新区白庄社区X号楼X单元地下室内,用从废品收购站收来的废旧电视显像管、旧电脑和自己购买的新电路板、三洋金品、康佳贵族、长虹金品、熊猫、海尔高某等品牌电视机的外壳、包装箱、商标等进行组装后,销售到河南地区及周边省、市,销售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证人李××、周××、销售记录本、物流公司货运单据、涉案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即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某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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