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乡县X镇农机服务站,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站站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新乡县X镇农机服务站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01年10月31日被告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新乡县X镇农机服务站辩称:货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所写的欠条是草率写的,农机站不应付此欠款。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1992年12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2、1993年9月10日承包经营合同一份;3、2001年12月13日史来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辩称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1、2、3,因违背证据的相关性,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信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原告在承包被告接管的七里营镇贸易货栈期间,被告欠原告款,并写有一张欠条,今欠杨某某货款(略)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包期间欠款发生的经济纠纷,被告欠原告款(略)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X镇农机服务站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9月15日算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农机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书香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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