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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時三十七分十秒

至二時三十八分十二秒之監聽錄音內容,上訴人回稱:「我送給你,你要

的嘛!」,僅足證明上訴人係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瑞盛而非

具有對價之販賣,此與邱瑞盛於前開審判中所稱:「後面有給他(一千元

)」之證詞不符,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販賣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予邱瑞盛,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證人邱瑞盛,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認為無

再予傳喚之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三八.四二一公克,係在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查扣,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

二月七日二時三十七分之前,相隔月餘,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殊難

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有,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及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凌晨之監聽錄音內容,上訴人並無持有任何可供交付他人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時三十七分許之

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原因取得重量高於一三八.四二一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批,並繼續持有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各節,顯與前開卷

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

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

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時三十七分十秒至二時三十八分十二秒之上開對話中

,雖曾對邱瑞盛表示:「我送給你,你要的嘛。」惟邱瑞盛業於第一審審

理中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稱:「我去甲○○租屋處五樓

,跟甲○○拿一張的安非他命的量。(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給他壹仟元

)後面有給他。」等語明確,經原審依邱瑞盛於第一審之證詞:「我覺得

甲○○把我當自己的弟弟一樣,有時候我比較失意的時候,他會跟我講一

些比較好的話」等語,而認上訴人與邱瑞盛二人交情甚篤,邱瑞盛核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僅為恣意誣攀素無怨隙且有相當交情之上訴人之理,而認

邱瑞盛上開所證屬實,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當事人詰問權

之規定,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捨棄該項權

利,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審理時,

依職權傳喚邱瑞盛到庭調查,且審判長於訊問邱瑞盛後,尚且詢問上訴人

、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有」

,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依序詰問,至上訴人則未當庭表示有問題擬詰問邱

瑞盛,上訴人於第一審既未表示有問題詰問,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依上

開規定,原審原則上本不得再行傳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傳喚邱瑞盛之聲

請,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可言。(三)、原審依

卷附監聽譯文資料所示(上訴人於邱瑞盛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表示欲向其購

買毒品時,上訴人均爽快答應,而無藉詞拒絕之情),而認上訴人於斯時

已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二時三十七分許之前,

即已取得毛重一三八.四二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此項

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已

具備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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