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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王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15时,在郑州市X路X街汽车东站十字路口,刘某疗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越野车相撞,经交警认定,造成原告损失x元,原告与刘某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大货车的挂靠人陈奎亮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领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事故发生时,豫x号大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奎亮为逃避责任,于2007年4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荥阳市X镇X村东张沟X号的高红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逾期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变化很大,当事人有三个变成一个,且对事实和证据也进行了变更,原告当庭变更诉状内容不恰当,重审案件时对原来案件的重新审理,应以原诉状和证据为准,原告称撤回了两个被告,但诉讼请求未变,仍然是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陈奎亮承担,陈奎亮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后,由陈奎亮及司机刘某疗和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陈奎亮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陈奎亮与刘某疗和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此案性质发生变化,由原来的财产侵权纠纷转化为民事合同纠纷,赔偿协议的签字人是陈奎亮,赔偿义务人也是陈奎亮,被告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或赔偿义务人保证人,原告诉请第一项无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当事人应为陈奎亮和司机刘某疗,因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在一审开庭后三个月以后撤回两个被告的起诉是违反程序的,因此陈奎亮和刘某疗应当为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15时,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行驶至第八大街时与刘某疗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该公司原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x元。2007年4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疗和张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刘某疗与原告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由刘某疗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x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陈奎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甲车损费x元,该欠条另注明此款由我车辆保险公司赔我后支付给张某甲的车损费。在庭审中,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称,不认识陈奎亮,不清楚陈奎亮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是否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2007年4月18日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疗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奎亮已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陈奎亮赔偿张某甲损失,张某甲现以车辆登记车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赔偿主体不适当,依照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李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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