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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系朱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某与2010年3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给付朱某所欠货款5545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白庙乡白庙集设有销售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门市部,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上来往。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共计400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1.5吨),该复合肥由原告的外甥徐涛代原告接收,原告认可该复合肥每吨单价3000多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5545元的欠条。原告主张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已将此前的所有账目结算清楚,该欠条是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2日前的条据均已作废。庭审中,被告刘某说不出2009年3月2日欠款欠的是什么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某已将30袋复合肥5325元变更为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上来往,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取化肥等农资产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5545元的欠条。该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偿付原告货款5545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共计4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复合肥(1.5吨),但原告认可被告退回的佳特尔复合肥每吨单价3000多元,据此可认定被告退给原告的1.5吨佳特尔复合肥折款4500元,三项合计8500元。如果原告欠被告8500元,原告在2009年3月2日给被告送货时被告应将所欠5545元扣除,不应给原告出具欠条,应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后,而原告给被告写的收条在前,根据交易习惯,既使是被告交的预付款和退货款,在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肥料后应写收到条,而不应写欠条,被告以没有找到条据为由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3月2日进行结算,之前的所有账目均已结算清楚,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货款554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返还农药预付款4000元及所退化肥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3月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双方之间所有账目的结算,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超出了所欠的货款,超出的货款2955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审认定2009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5545元的欠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554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2009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通过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545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545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55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上诉人经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等农资产品,其中,被上诉人为出卖方,上诉人为买受方,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545元,有上诉人于2009年3月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预付款4000元,于2008年10月9日退给被上诉人佳特尔复合肥30袋(1.5吨),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退回的佳特尔复合肥单价每吨3000余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1.5吨佳特尔复合肥折款4500元,3项合计8500元。如果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500元,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2日给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应将所欠的5545元扣除,不应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前,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后,根据交易习惯,即使是上诉人交的预付款和退货款,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后,应写收到条,而不应写欠条,上诉人以没有找到欠据为由,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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