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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以其父亲摩托车坏了为由,骗取被害人郑XX黑色银河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变卖过程中被他人骗走,后被告人魏某乙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郑XX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又以其父亲摩托车坏了借用摩托车修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XX银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以450元在本市十一矿附近卖出,该车被被告人魏某乙的父亲以500元价格买回归还给被害人。经平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955元、1140元。被告人魏某乙于2011年8月13日在宝丰县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骗摩托车照片、购买发票、平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虚构事实,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乙对公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魏某乙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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