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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回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汴路X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豫x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机动三轮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1元;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停车费81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并申请追加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2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髋臼骨折(右),2、骨盆骨折,3、头面、胸、腰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胸第四、五肋骨折,4、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3、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三个月后拍片复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5431.53元和x.58。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于2008年11月13日施行手术。

2008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魏某驾驶的北方洛嘉摩托车车损总值为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元。

2009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某的损伤目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居住证二份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停车场发票4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00元。

被告提交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1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自愿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停车场发票40张、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郑州市居住证二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酒店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且系高消费场所产生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11元,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及一日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施行手术,该院出院证载明原告术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2月13日,共计104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104天,共计3770元。对于护理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共计28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共计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30元,共计840元。对于营养费,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8天,每天20元,共计5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鉴定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支出费用为75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1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768元。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魏某驾驶的北方洛嘉摩托车车损总值为350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停车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项费用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1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5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300元,下余x.53元,被告吴某仍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一千三百元,下余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五百八十一元,被告吴某负担三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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