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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3(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公司经理,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5月3日原告熊某某的驾驶员张继伟驾驶渝x号宝马520i轿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西师附中红绿灯处路段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庆市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身和音响系统受损及车上乘车人受伤。北碚区交警支队于2007年5月13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已赔付伤者的全部费用,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陈某某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重庆市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赔偿渝x号宝马车受损后的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渝x号宝马520i轿车于2007年5月3日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受损价值为8310元(其中左尾灯价值1590元、倒车雷达2385元、尾盖标志355元、520i字标180元)。

3、重庆市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2007年9月18日渝x号宝马520i轿车在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维修用去修理费5925元。

4、2007年5月23日渝x号宝马520i轿车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其结果:CD不能使用,建议检修线路,需较长时间;检查CD不能工作,清理后备箱线路、检查发现功率放大器有水迹,内部电脑板有进水,建议先更换后再进一步检查。

5、2007年6月14日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渝x号宝马520i轿车音响等损失进行了估价(其中音响线束单价x.75元、收音机模块单价5009元、CD转换匣单价5607.69元、功率放大器单价4744.7元,再上浮15%为x元,工时费x元,合计x元。

6、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对渝x号宝马520i轿车音响等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

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交警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重庆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渝x号宝马520i轿车的损失以及在重庆明市北碚明月汽修厂进行修理的费用无异议。原告将渝x号宝马520i轿车从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接出厂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又于2007年5月23日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的损失为x元和于2009年3月24日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x元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熊某某的渝x号宝马520i轿车受损后,经交警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其损失再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最后在重庆明月汽修厂进行了修理经原告验收合格,自行将该车接出修理厂,其程序合法。原告将该车接出后使用了一段时间,在未通知交警部门以及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和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到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去对音响进行检测的程序不合法,所以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系统的估价和原告申请在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与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赔偿音响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熊某某对音响损失的诉讼请求。

现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渝x号宝马520i轿车于2007年5月3日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受损价值为8310元(其中左尾灯价值1590元、倒车雷达2385元、尾盖标志355元、520i字标180元)。

3、重庆市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两张。拟证明2007年9月18日渝x号宝马520i轿车在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维修用去修理费592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原告驾驶员张继伟驾驶渝x号宝马520i轿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西师附中红绿灯处路段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重庆市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原告车尾和车上乘车人受伤。经北碚区交警支队于2007年5月13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已赔付了伤者的全部费用,原告熊某某所有的渝x号宝马520i轿车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8310元,并在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尔后原告将渝x号宝马520i轿车从汽修厂接走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熊某某认为该车音响系统被被告的车撞坏了,在未通知交警部门以及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和被告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3日自行前往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进行检测,对其损失估价为x元,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赔偿音响系统等损失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熊某某申请对音响系统损坏程度进行估价,经摇号抽签,由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折旧法进行评估其音响损失为x元。被告认为原告熊某某的渝x号宝马520i轿车受损后,经交警北碚支队的责任认定后,其损失再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最后在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进行了修理经原告验收合格,自行将该车接出修理厂,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在未通知交警部门以及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和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到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进行检测的程序不合法,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系统的估价和原告申请在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与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赔偿音响损失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熊某某对音响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维修结果。在审理中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渝x号宝马520i轿车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渝x号宝马520i轿车音响等损失进行的估价损失;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号宝马520i轿车音响等损失评估价值结论。

通过质证被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经修理好后,原告自行将渝x号宝马520i轿车开出修理厂行驶一段时间后,才认为该车音响系统被被告车撞坏,且未在交警部门以及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和被告知道的情况下自行到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进行检测的程序不合法,并且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音响系统的估价和原告申请在重庆禧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是否是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所致无法确定,故对此证据请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熊某某所有的渝x号宝马520i轿车车尾撞坏,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也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后在重庆市北碚明月汽修厂维修,其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某某将车从维修厂提出后,使用了一段时间后自行将事故车开往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事故车音响系统损坏,但是未及时向交警支队和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致使该事故车的音响系统损坏是否是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为,本院无法判断。尔后,原告熊某某申请对音响系统损坏的原因以及是否是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由于该事故车的音响系统被谁损坏缺乏相关证据,致使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评判,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陈某某赔偿音响系统的损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待相应的证据充分后可再行起诉。对于原告熊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渝x号宝马520i轿车修理费8310元,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1元,原告熊某某负担231元,被告重庆超之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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