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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色织印染厂与郑州市中原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使用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2-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色织印染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上诉人郑州色织印染厂(以下简称色织厂)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房屋使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色织厂委托代理人任时安、李圣全,中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郑州市检察院在办理友联公司总经理高岩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时,查实中原信用社款项255万元被高岩转给色织厂。中原信用社要求色织厂偿还,色织厂称该款已使用,无力偿还。后在郑州市检察院协调下,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色织厂以其位于嵩山北路厂西宿舍楼北边一楼门面房6间,一、二楼房间10间,三楼房间10间由中原信用社使用,月使用费共计(略)元,使用期限自1996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房屋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动迁、损毁以及开发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视为终止完成等。协议签订后,中原信用社即开始使用色织厂部分房屋计19间。1999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友联公司在为中原信用社代办业务期间,违法挪用储户存款255万元投入到色织厂,经市检察院调解,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以此抵偿所欠资金。双方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此之前,色织厂与任何单位签订的关于本楼房屋使用协议均视为终止无效协议。若出现问题,由色织厂负担解决等。2001年,为促使企业改制,郑州市政府同意将色织厂部分土地收回,由郑州市土地局进行出让,并与2001年5月17日行文郑州市土地局。现色织厂部分土地(含中原信用社使用的部分房屋)已被郑州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变更手续正在登记办理过程中。截止2001年5月底,中原信用社使用色织厂房屋时间计24个月,冲销其债务(略)元,色织厂尚有(略)元未返还。2001年9月3日,中原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色织厂返还所欠(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友联公司总经理高岩涉嫌经济犯罪一案时,查实中原信用社款项255万元被高岩转向色织厂,中原信用社当时要求依法追回,色织厂以该款已使用,无力偿还为由没有返还。后在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协调下,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中,由于郑州市政府收回色织厂部分土地,而中原信用社使用的部分房屋也在收回之内,故该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予终止,剩余的款项应由色织厂返还中原信用社。色织厂辩称该款系其与友联公司的联营款及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动迁,协议视为终止完成,不应返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原信用社请求色织厂返还未能冲销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色织印染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略)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色织厂承担。

色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中原信用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6年10月,其与友联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友联公司向其交付255万元,其向友联公司交付了厂房、土地、设施,联营协议实为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已互相支付了对价。对友联公司支付的255万元,其并不知是赃款,故没有返还义务。其1999年与中原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是在检察机关压力下签订的,协议无效。2、即使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动迁,损毁以及开发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视为终止完成。2001年11月16日,郑州市政府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出让给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故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互相免责,抵偿债务也应视为完成。3、即使房屋开发不能免除其全部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余额也是错误的。该余额的计算方法应是:从1996年6月11日起至1999年6月1日止,友联公司使用房屋30间,月费用(略)元,共计36个月,(略)元。1999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0日止,中原信用社使用房屋19间,月费用(略)元,共计24个月,(略)元。255万元冲减上述(略)元,余额为(略)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原信用社原审诉讼请求。

中原信用社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友联公司在为中原信用社代办业务期间,挪用储户存款255万元,投入到色织厂,是犯罪行为。在追要脏款中,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及“抵偿债务房屋使用补充协议”,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合同关系,并非色织厂在检察机关压力下的善意帮助行为。色织厂使用赃款不是善意取得。故中原信用社与色织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色织厂应承担还款责任。2、房屋使用协议虽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条件,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对损失不予补偿。合同终止,对未冲抵的债务,色织厂应予返还。3、应从中原信用社实际使用房屋时冲抵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1996年10月28日,色织厂与友联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色织厂提供其位于郑州市X路、棉纺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土地、房屋、配套设施及新老布机车间、30间办公用房与友联公司联营,友联公司每年支付110万元联营收益款,每三年递增10%。联营期限30年。友联公司考虑色织厂实际困难,同意结合色织厂搬迁的施工进度,确保付给色织厂330万元用于新厂房的改建,友联公司三年内不再支付联营收益款等。协议签订后,友联公司先后支付色织厂255万元。色织厂亦将布机车间停产搬迁,将合同项下办公用房交友联公司使用。1997年,友联公司经理高岩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高岩在侦查期间外逃,至今未归案。1998年6月,色织厂将布机车间收回改造。色织厂二审时称:其与友联公司签订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的合同后,因友联公司长期占用其土地、厂房、办公室,应支付合同对价233.864万元;同时,因友联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98万余元,其中停产损失186万余元,下岗职工工资损失103万余元,设备拆除损失41万余元。对色织厂所称友联公司应付租金及色织厂因友联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色织厂提供了12份证据。质证时,中原信用社称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色织厂应依“房屋使用协议”返还未能冲销的欠款。2、友联公司1997年前为中原信用社代办储蓄业务。其间,友联公司经理高岩大量挪用储户存款,其中包括友联公司向色织厂支付的255万元联营款。高岩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后,1999年6月,经郑州市检察院调解,色织厂同意以其嵩山北路办公楼X至X层租赁权转交中原信用社,抵偿所欠债务,双方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自1996年6月11日始至2008年5月1日归还。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动迁、损毁,以及开发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书视为终止完成。2001年4月28日色织厂通知中原信用社,根据郑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协议项下房屋因其厂土地进行开发,从2001年5月开始动迁,要求终止合同。现该土地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回,由郑州市土地局进行出让。截止2001年5月,中原信用社共使用色织厂房屋24个月,抵偿(略)元。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色织厂与友联公司1996年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色织厂向友联公司提供了厂房、土地、办公室,友联公司先后向色织厂交付了255万元联营款。应视为双方互相支付了对价。色织厂收取友联公司255万元联营款时,对该款系友联公司经理高岩犯罪所得的事实并不知情,该255万元联营款属善意取得。在色织厂与友联公司的合同履行中,由于友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高岩的犯罪行为,色织厂及中原信用社均受到了损失。1999年,在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协调下,色织厂与中原信用社达成房屋使用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有效。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动迁、损毁,以及开发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书视为终止完成。据此,应认为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协议解除。该约定条款应视为是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双方达成的谅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为有效。现该房屋因土地开发而拆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色织厂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依合同约定,对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中原信用社要求色织厂对未冲抵的债务予以返还,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纵观本案事实,色织厂不但依其与友联公司合同向友联公司支付了对价,而且因友联公司违约行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再要求其为友联公司负责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色织厂关于其与中原信用社合同已经终止,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原信用社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原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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