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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世纪星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系公司董事会成员兼管理人员,),每月工资2400元(含400元津贴补助)。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岗位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劳动合同执行。2010年1月26日,被告召开第八次股东大会,原告落选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同年1月28日,被告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办公室的其他工作,不再从事原来的财务工作。同年2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并根据公司章程,对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将原来的2400元/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并对原告的其他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作出了相应的调整。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恢复原告的财务工作岗位;补发扣发的工资x元及补缴社会保险费630元等。同年9月2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0年9月29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改制之前一直在其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改制之后,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又兼任被告的董事成员,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书面形式予以了确定。劳动合同到期(2006年12月31)之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按原劳动合同执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3年7个月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的工资,经计算为x元(按2400元乘以11个月计算)。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支付的期限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系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有误,因为根据该条文某二款的规定,只有当原告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遭到被告拒绝之后,才能要求被告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支付双倍工资,其计算期限就会长于11个月;本案原告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适应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根据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及董事会的决议和《薪酬管理制度》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是被告对公司的自主管理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扣发原网岗位外缴费工资每月1000元、降低缴费工资每月500元、岗位津贴每月400元共计x元,补交调换岗位自行减交社会保险费63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文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补差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董事、新选董事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董事会违法得权使权,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蒙受损失,扰乱法制秩序。上诉人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入选董事会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应确认上诉人的董事资格合法有效;2010年股东大会新选的董事、董事选举的董事长因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应依法确认无效。故应恢复上诉人董事职务岗位工资1000元/月。二、上诉人的工资除了原审认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和董事津贴400元外,还应包括董事岗位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应包括未满一年的11个月和满一年后按月支付双倍工资即32个月的双倍工资,计x(3400元/月×32个月)。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平等协商,违法变更上诉人的岗位,依法应恢复上诉人的原岗位。四、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起每月减少上诉人的缴费工资500元,被上诉人因此少缴了社会保险费,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被上诉人应补缴少交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除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外,请求二审判决:1、由被上诉人补赔上诉人一倍工资x元;2、由被上诉人补发扣发上诉人的原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标准)缴费工资每月500元、岗位津贴每月400元,共计x元;3、由被上诉人补缴少交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保)计1040元,并代扣代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320元,医保费80元。

被上诉人世纪星米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由原株洲市大米厂改制而成。上诉人原系株洲市大米厂职工。该厂改制后,上诉人成为了被上诉人的股东,并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从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除有董事身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工资为1000至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006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因此仍保持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恢复上诉人的岗位并按原标准补发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和金额;3、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恢复上诉人的岗位并按原标准补发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单位于2010年1月举行的股东大会选举新董事及董事推选董事长是否合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有关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本案对上诉人的恢复其董事身份的请求不予审查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管理”岗位,并未具体明确是财会岗位,被上诉人根据企业的需要和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调整上诉人到同属管理岗位的办公室工作,系被上诉人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恢复其财会工作岗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后根据其《薪酬管理制度》及被上诉人单位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待遇,符合其内部管理制度及同工同酬的规定,也未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1日起向上诉人发放月工资1500元并无不当。2010年2月1日前,上诉人任董事期间除缴费工资每月2000元和董事津贴每月400元外,确领取了每月1000元为限的董事对外应酬津贴。依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在载明“用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工资”、“因为要以凭据报销形式支付,…”等及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均是以发票报销的形式领取,说明上诉人需有实际开支的凭证即发票且在每月1000元的限额内才能领取,据此可以认定该1000元系上诉人作为董事每月有1000元应酬开支的权限,属企业业务开支范畴,而非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工资标准实际为24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原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即财会工作并从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3400元工作标准补发工作合计x元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和金额问题。2008年1月1日前,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自2007年1月1日起双方未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实施后1个月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0年7月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期间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因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前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期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满一年的即2009年1月1日后,视为被上诉人与已经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立即与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金额为2400元/月×11个月=x元,且应立即与上诉人补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补缴少交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保)计1040元,并代扣代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320元,医保费80元,因上诉人的工资已由被上诉人在调整上诉人的岗位后依其《薪酬管理制度》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为1500元,而被上诉人已依该1500元的缴费工资标准缴纳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的收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董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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