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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新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XX诉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朝荣,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邓XX于2005年4月1日购买了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购买价现金人民币x元,购置附加税1480元,检测、上户、登记费350元,合计x元。原告邓XX居住北碚区北泉花园,由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邓XX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被告海宇物管公司的规定,每月向其缴纳摩托车停放费30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邓XX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海宇物管公司指定的停车位,1月27日早晨原告邓XX去停放处取车时,发现渝x号摩托车已经丢失,由于被告海宇物管公司管理松散,导致原告的摩托车在小区的指定停车位上丢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现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邓XX与陈晨是夫妻关系。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邓XX在重庆升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x-B激情劲豹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x元。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原告邓XX所有的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4月1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邓XX于2005年4月1日取得了该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

5、华立•北泉花园住户卡以及重庆市北碚区物业管理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邓XX夫妻居住在华立•北泉花园,原告邓XX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缴纳了停车费。

被告海宇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邓XX与陈晨是夫妻关系,居住在华立•北泉花园。原告邓XX所有的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华立•北泉花园小区属实,但是被告海宇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30元费用不是车辆停车费,而是代收的场地使用费和维护费,并且原告邓XX没有按照被告海宇物管公司的要求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停车场内,而是停在不属于保安监管的范围内,致使原告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被盗,原告邓XX违反了海宇物管公司的规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现被告海宇物业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图片九张。证明华立•北泉花园小区的业主将自有的轿车、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的地面上;海宇物管公司2009年1月10日的温馨提示要求业主将自有的摩托车停在地下车库指定停放点,否则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车主自行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陈晨是夫妻关系。2005年4月1日原告邓XX购买了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购买价为人民币x元,购置附加税1180元,检测、上户、登记费350元,合计x元。原告邓XX及其丈夫陈晨住北碚区华立•北泉花园,由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被告海宇物管公司的规定,每月向被告缴纳摩托车停放费30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邓XX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海宇物管公司指定的停车位,同年1月27日早原告邓XX去停放摩托车处取车时发现渝x号摩托车已经丢失,原告邓XX以被告海宇物管公司管理松散,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在小区的指定停车位上丢失为由要求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邓XX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3、4、5,经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质证,被告海宇物管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邓XX出示的购车发票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要求不予主张。被告海宇物管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图片证据,经原告邓XX质证,对九张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海宇物管公司张贴告示的时间是在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后。

本院认为:原告邓XX居住在华立•北泉花园,是华立•北泉花园的业主,原告邓XX购买的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购买之日起就停放在华立•北泉花园内,并按照海宇物管公司的要求停放在地面X号摩托车停车位。原告邓XX每月向海宇物管公司交纳摩托车停车费30元,为此被告海宇物管公司应当对原告邓XX的摩托车进行保管,可是被告海宇物管公司在物业管理时,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原告邓XX所有的摩托车被盗,原告邓XX要求被告海宇物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宇物管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原告邓XX不听从管理,私自将摩托车停放在地面上,致使摩托车被盗,应由原告邓XX自行负责的意见证据不充分,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XX所有的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购买金额x元(参照摩托车折旧年限,国产摩托车为8—10年,国内组装使用进口发动机的摩托车,参照进口摩托车折旧,一般组装车按照国产名牌摩托车折旧年限扣减10%折旧),扣除10%净残值,残值为1333元,待摊额为x元,按照8年进行折旧每年扣减10%(1499.6元),约四年扣减5998.4元,原告邓XX摩托车的净价值为59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邓XX所有的建设-雅马哈x-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599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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