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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侮诉称,2008年11月23日下午,我驾驶客运中巴车从习城回濮阳途中,因拉客问题同被告发生口角,在被告撕打我的过程中,另一年轻人用水泥块将我头部砸伤,致使我治疗花费3000余元,现两被告没有赔偿我,砸伤我头部的年轻人也没有查清是谁。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共计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外我仍保留对打伤我头部的那个人的诉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我爱人张某某是去濮阳拉货的,原告误认为我们私拉乘客而找我们的麻烦,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头部的伤是被一个劝架的年轻人砸的,我们也不知道那个年轻人是谁,公安机关没能查清打原告的人是谁却把我拘留了三天,我够委屈的了,我们不会赔偿原告的。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但以前彼此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原告是习城至濮阳县城线的一位客车司机,两被告是夫妻有一辆私家金杯面包车。2008年11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驾驶客车去濮阳途经郎中集西与106国道交叉口处,见被告的面包车停在路边,便停车下来指责被告私拉乘客,由此原告同两被告发生吵骂、撕打,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有一年轻男性用路边的水泥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客车上的售票员报警和拔打医院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郎中乡卫生院救治,当天转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2008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为随诊,医疗花费1486.76元。诉讼中原告提交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6日村诊所处方8张,每张药费显示均为39.5元。2008年1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以陈某某朝兰某某的身上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另查明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客车司机,因怀疑被告私拉乘客而超越职责对其指责,由此酿成纠纷,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在受到原告指责时,没能冷静对待,由吵骂继而撕打,使矛盾升级,虽然原告头部的伤并非两被告所致,但原告系在两被告和他人共同侵害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害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另一侵害人,实施了致伤原告头部的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人真实身份未查清,原告有权保留对该侵害人的诉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6.76元,原告提交的村诊所处方因县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没有继续治疗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损伤确应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该处方上载明的医药花费不予认定。原告共住院5天,因其伤情较轻,生活能够自理,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5元×5天。误工费依据有关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5天。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80元[(1486.76元+54元×5天+15元×5天+100元)×30%],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兰某某负担35元,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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