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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分数次卖给被告饲料,被告下欠原告773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73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2月27日张某某打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程某某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经质证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某某多次售给被告张某某饲料。2006年2月27日经算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两张欠条,一张载明欠款3930元,一张载明欠款8800元。原告程某某向张某某要款过程某,被告张某某之父张五臣在2008年2月27日和2009年元月25日分别代张某某还款2000元和3000元,下欠773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程某某饲料款7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程某某欠款本金7730元。被告张某某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77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元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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