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英花,又名申某儿,女,现年49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英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英花的丈夫王××(已死亡)原为汤阴县建设银行协储员,1999年汤阴县建设银行解除了与王××的协储业务关系。之后被告人申英花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助王××继续吸收附近村民存款。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王××、申英花二人先后非法吸收26户村民63笔存款,共计x元。其中经王××手办理40笔,共计x元;经申英花手办理23笔,共计x元。案发后,共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申英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英花辩称,其不知道王××已经不是协储员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其丈夫王××办理的储蓄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英花的丈夫王××(已于2009年2月1日死亡)原为汤阴县建设银行协储员,1999年汤阴县建设银行解除了与王××的协储业务关系。之后被告人申英花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助王××继续吸收附近村民存款。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王××、申英花二人先后非法吸收26户村民63笔存款,共计x元。其中经王××手办理40笔,共计x元;经申英花手办理23笔,共计x元。案发后,共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英花的供述,我丈夫王××原来是建行协储员,后来建行不让干了,但王××贷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他只好继续吸收村民的钱,继续向外贷款,用来周转……,我一般不帮王××办手续,有时王××不在家,储户要求把钱放到我家,要我帮忙办手续,我才给人家办,收的钱全部交给王××了。
2、被害人宋××、王××、申××、叶××、张××、邵××、宋××、张××、王××、崔××等的陈述以及存款凭证、开户单,证实其在王××处存款,以及被告人申英花帮助办理存款手续等情况。
3、证人王××、石××等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及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放贷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王××贷款情况。
6、退款情况表及存款凭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申英花的儿子王×退款情况。
7、汤阴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手续。
8、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王××于2009年2月1日死亡。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行证明,证实1999年该行与王××解除了业务关系。
10、汤阴县邮政局及邮政储蓄银行汤阴县支行证明,证实没有委托过王××办理邮政储蓄等情况。
11、被告人申英花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英花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其丈夫办理储蓄手续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告人申英花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英花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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