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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09年5月4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何广龙、代理审判员罗某爱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9年5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华良公司在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的磁选机3台。并于2009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代理人范天明、被告华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华良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至5月19日止,购买原告钢某、罗某、垫某等物,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衬板x元、钢某x元、钢某x元、罗某、垫某3094元,合计x元。抵扣被告旧钢x元及被告已付x元,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再汇货款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被告在经营中债务累累,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造成原告6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造成损失x元;3、有过错的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买卖货物的结算单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起诉华良公司为被告是合法的。

被告华良公司辩称:一、2007年5月10日至19日双方进行钢某、钢某、衬板买卖时,对货物的质量、重量均有争议,2008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结算,尚未支付的货款x元,约定由厉正君个人在其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分红款中扣除支付。2008年12月31日,原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供电系统、铲车、厂房等全部资产已折价198万元转让给林某某个人,原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厉正君个人承担。作为答辩人的现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是以林某某、高云炳、朱兰君、厉正君为股东,重新组建的新的公司,与原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厉正君个人,非答辩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岳某某所卖的衬板不符合规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衬板价值x元,岳某某应依约退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2008年7月1日钢某、衬板结算单;2008年4月1日和4月3日收条。拟证明这批货款原告与厉正君已约定偿还,结算单是厉正君个人行为,还款人是厉正君,而不是华良公司。

4、2008年12月31日华良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厉正君已将华良公司转让给林某某。

5、对岳某某、曹乱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对衬板的质量有异议,衬板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华良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经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厉正君,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情况:厉正君(26万元)、卢金泉(24万元)。2008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情况为厉正君(50万元)。同日,厉正君以“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作为转让方与林某某签定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华良公司的全部资产折合人民币198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其中142万元转为占重组公司股份20%的股金,56万元由林某某付现金给厉正君。并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转让方)自行承担。2009年3月25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股东情况为厉正君(10万元)、林某某(40万元)。

2007年5月10日至5月19日,被告华良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厉正君经手向原告岳某某购买了:衬板24.04吨,每吨5800元,计价x元;钢某17.625吨,每吨4000元,计价x元;钢某12.75吨,每吨3800元,计价x元;罗某、垫某计价3094元。货款合计x元。被告华良公司已付原告岳某某货款x元,原告岳某某回收被告华良公司废旧钢某7.88吨冲抵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约定从厉正君在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分红款中扣除汇入原告岳某某账户。此后被告华良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岳某某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岳某某多次向被告华良公司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华良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岳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华良公司的义务,被告华良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因被告华良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原告岳某某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华良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华良公司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有何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良公司虽几次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的事项都是股东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华良公司法人的延续性,华良公司并未解散,被告华良公司以“现华良公司与原华良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之一就包括继续履行。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华良公司履行债务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良公司以“2008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结算,尚未支付的货款x元约定由厉正君个人在其桂东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分红款中扣除支付,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厉正君个人。”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华良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虽原对数量、质量发生过争议,但被告华良公司接受原告岳某某货物后,双方于2008年7月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说明双方对数量、质量上存在的争议已经解决,现被告华良公司以“岳某某所卖的衬板不符合规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岳某某应依约退货”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7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汝城县华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某爱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盼霞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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