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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三重(又名邹某重),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谌海燕、邓曙龙参加评议,书记员付春霞任记录。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三重,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生于1962年7月在临湘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再婚,结婚时被告刘某乙13岁,被告刘某甲11岁,被告刘某丙2岁,原告将其夫刘某生的三个子女抚养长大,送读完婚。1989年原告与丈夫睡半夜,起午庚,省吃俭用做有正房六间、偏房三间、杂屋三间。2007年9月间,因姨妹去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自备的棺材贩卖,价值1500元。儿媳沈某玉于今年3月20日用菜刀砍伤原告前额,并用手指抠其眼睛,经常拷打原告,逼母改嫁。为了生存,原告只得另找挨靠。现要求三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赔偿棺材一柱,其房屋西边两间及猪栏厕所归被告使用,其他房屋由原告使用与管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易良英、邹木生、邹飞跃的问话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某生结婚后并未生育,将三被告从小抚养长大,送读完婚;原告自备棺材一柱,被告刘某甲也私自处理了。2、临湘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某甲撬门入室将原告放在家中的5200元现金拿走。3、邹辉岳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母子关系相处不好,4、证人柳会先的证词,证实2007年间被告刘某甲撬开原告门的事实,及被告刘某甲之妻用菜刀砍伤原告的经过。5、《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沈某某与他人再婚。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于1962年与原告之父刘某生结婚不实,对原告关于房屋各住一半的说法毫无根据。被告刘某甲在1989年已是26岁的大男子汉了,并已成家,被告刘某丙在1989年也是19岁的成年人了,难道就袖手旁观。被告刘某乙虽说已出嫁,就没有帮任何忙吗被告方从来没有虐待、歧视、逼赶原告的行为,始终将原告视为亲生母亲,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对证据2、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偷盗原告现金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是事出有因。证据5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1、3、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因不属于本案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原告继子女,1974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某生结婚,结婚时被告刘某乙13岁,被告刘某甲11岁,被告刘某丙2岁。1989年在本市X乡X村二里组做有正房六间、偏房三间、杂屋三间。同年10月原告之夫刘某生逝世,被告刘某乙相继出嫁,被告刘某丙也外出务工,原告便与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至今。由于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原告便找了一个老伴柳会先一起生活,由于未能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引起被告方不满,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备棺材一柱,2007年9月因被告其姨妹不幸去世,被告刘某甲给予了其姨妹,现值15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现己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三被告以其继母改嫁为由拒绝赡养,其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折价赔偿其棺材一柱,及其房屋西边两间及猪栏厕所归被告使用,其他房屋由原告使用与管理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但要改变原、被告其房屋居住的现状,不利于双方的团结、和睦,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死后安葬费用x元,因其条件没有成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沈某某生活费各1200元。从2008年5月起计算,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各给付一半,2008年度原告沈某某的生活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月计算给付;

二、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的棺材折款1500元;

三、位于(略)的房屋按原、被告居住的现状不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良

审判员谌海燕

审判员邓曙龙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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