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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海燕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谢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因此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谢某某在2008年2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借款我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建设,与被告何某某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某某、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早年相识,2008年2月4日,被告谢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谢某某立据,至2008年6月30日止,由于双方为借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争执不下,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偿还借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谢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即本案的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某不能举出不承担此笔债务的法定理由,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以前所支付的利息发生争议,通过本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息,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谢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谌海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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