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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担任天瑞集团五福采石场安全员,负责五福采石场各采区安全生产工作。2007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五福采石场X号采区张进X带领张保X、何X团、秦X合、郭X富在生产作业时采用扩壶爆破,在装填炸药时,炸药自爆,造成张保X、何X团当场死亡,张进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X合、郭X富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尸检检验,张进X、张保X、何X团分别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国家关于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作业中严禁采用扩壶爆破的开采方式的规定,对03采区开采安全检查不力,对违规扩壶放炮没有制止,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03采区负责人张平均(另案处理)对死者亲属和伤者进行了民事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至2007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同案人张平均的供述,证人张X喜、张X坡、张X枝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予汝法鉴(2007)第X号、X号、X号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采石场安全员,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违规生产作业没有制止,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本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前,系漏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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