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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内黄某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内黄某支行,住所地:内黄某朝阳路。

代表人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分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内黄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某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代理人赵文奇、被告农行安阳分行代理人王某某、农行内黄某行代理人谢某某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农行安阳分行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农行内黄某行所有的,位于内黄某田氏乡X路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8年5月29日我以x元竞拍,并签订了确认书及合同,然而被告至今未将田氏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交付于我,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农行安阳分行辩称,我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房产过户问题,应由买受人自行办理。

被告农行内黄某行辩称,我行辩称的理由与安阳分行辩称的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农行安阳分行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位于内黄某田氏乡原田氏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原告李某甲竞拍,同时签订了竞买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了拍卖标的价款x元,未约定标的交付时间,5月30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的价款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有关人员与原告到原田氏营业所点边,因他人干涉没有点成,被告遂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征地合同、征地建房合同、征地批复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农行内黄某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以上是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拍卖合同、确认书、付款证明,被告提交的移交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经相互印证的陈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拍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受人按约给付竞标的价款,卖受人理应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给付竞买的房屋款,被告理应将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被告虽然已将权利证书交给原告,只能认定是权利的交付,并没有将原田氏营业所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根据交易习惯,对房屋交付的外在表现应是交钥匙,而原告至今也未将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也未将土地四临的边界点清,应视为被告未能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于原告。被告农行安阳分行是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又是房屋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恢复房屋拍卖时门前地原状及维修毁损房屋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长期不能交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请求一并支持,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以已交房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损失期间的计算,因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期限应以房款交付一个月后起算为宜,另原告放弃要求农行内黄某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内黄某田氏乡原田氏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际交付于原告李某甲,并协助办理签字、盖章等相应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房款x元为基准,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只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2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某兵

审判员王某朝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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