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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刘某丁、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李某彬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又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楼六楼A座。

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刘某丁、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5日,因找不到被告刘某丁,原告李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2009年4月22日,原告李某乙申请追加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丁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龙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福田厢式货车沿老107国道郭某度信用社门前由南向北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同日住入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开放性左足3、4趾粉碎性骨折,3、4、5趾伸肌腱断裂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驾车逃逸,原告带伤迫使被告赵某将肇事车辆停在一冷冻厂内。三日后,被告刘某丁、赵某到中医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拿出2000元为原告治伤。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不含已付200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被告刘某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带伤迫使被告赵某停车与事实不符,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再确定赔偿关系。

反诉原告刘某丁反诉称,2008年4月10日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违章行驶与被告刘某丁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刘某丁车辆损坏多处,并被交警部门扣押21天,无法正常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刘某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19.60元。

反诉被告李某乙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刘某丁的保险费等费用都是应当予以缴纳的,车辆被扣,无法营运是被告刘某丁造成的,过错在被告刘某丁,车损修理费没有评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刘某丁的无理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3)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刘某丁各项损失7419.6元。

原告李某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正常行驶,虽然未划分责任,上面明确说现场变动,这是被告赵某变动的,被告赵某存在重大过错;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主被告刘某丁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刘某丁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该认定书不能认定原告正常行驶,更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以此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也无法证明原告主观推断被告赵某借道、超速、肇事逃逸,反倒证明豫x号摩托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刘某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7张照片,证明被告的车辆书正常行驶,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摩托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丁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是被告赵某逃逸后但未逃逸成,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现场未动,被告赵某将车开回后摆在有利被告赵某的位置偷偷拍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照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7396.3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358元;3、安阳市新龙某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6500元;4、安阳市新龙某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2660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为350元。被告刘某丁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要求按二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营养费在诉请中未出现,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18天,时间应为4月10日至4月28日,但5月5日、6月18日的发票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住院18天,交通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而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原告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安阳市新龙某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多久,负责人是谁。被告李某只、平安保险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刘某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发票,证明21天的保险费为62.14元;2、车船使用税证明,证明21天的车船使用税为6.04元;3、交通规费票据,证明21天的交通规费为207.12元;4、年审费发票,证明21天的年审费为7.48元;5、停车费票据,证明21天停车费为2100元;6、维护费票据,证明二级维护费为36.82元。反诉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刘某丁的缘故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刘某丁自行承担;有关部门已书面通知双方对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刘某丁当时说只坏了一个车灯,被告刘某丁的车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停车费是由交警部门将双方车辆扣押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停车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0日9时0分,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车辆移动,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情况的陈述不一致。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未对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左足3、4趾粉碎性骨折,2、左足3、4、5趾伸肌腱断裂,3、面部裂伤,4、脑震荡。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147.30元。原告于2008年5月5日、6月18日到安阳市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49元。2008年8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安阳市)鉴(法交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58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2000元。

安阳市新龙某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程部木工组技术员,日工资65元;原告的父亲李某丙系该公司工程部木工组组长,日工资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仅工作一、二十天。

豫x号福田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被告赵某系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丁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被告刘某丁的雇员,驾驶豫x号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骑摩托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赵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致使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赵某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赵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和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有过错,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396.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新龙某饰有限责任公司仅工作一、二十天,对其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日,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51.67元(x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某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某丙日工资7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30元(70元/天×1人×1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达到轻伤,应当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赔偿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9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7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3551.67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x.97元。由于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丁反诉要求的车损2000元,未进行车损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要求原告赔付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交通规费、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乙x.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某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8.4元,被告刘某丁、赵某连带负担73.6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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