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4月16日,被告生一子取名王X;2002年6月10日,被告生次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做生意。2006年6月,被告突然与他人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在广东找到被告后,被告却借口躲避,后无音讯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4月16日,被告生一子取名王X;2002年6月10日,被告生次子王某(两个孩子现随其祖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做生意。2006年6月,被告突然与他人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在广东找到被告后,被告却借口躲避,后下落不明至今。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有组合柜一套。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与他人外出,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长时间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王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赵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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