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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二初字第84号吴某某与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代某甲,系代某甲之妻。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代某甲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某人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代某甲及委托代某人余某某、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称及答辩称:2007年4月原告预付煤款80多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向原告供煤2000多吨,同年6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煤款2万元,因无现金支付而立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预付煤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每日按0.4‰计算至付清止。原、被告对账目已结算,并立据为证,被告反诉无非是赖账,被告的证人、证词都不是真实的,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因此,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代某甲反诉及答辩称:欠原告预付煤款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吴某某在2007年与被告做煤炭生意时,委托被告为其联系煤炭的进货渠道及解决运输方面的问题,约定由原告支付煤款、运费及煤场租赁费,同时按成交的每吨煤炭给付被告5元的劳务费,所收购的半烟煤按每吨提成10元作为被告的劳务费。被告按约定与原告的成交量为3496吨、半烟煤406吨。2007年6月7日,原告以公司做帐为由,就煤款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每吨煤炭5元和10元提存的劳务费共计x元和被告垫付的煤场租赁费2000元另行结算。经被告催促,双方在坪石算账,原告当面承诺2万元欠款与被告应得的劳务费x元和垫付的煤场租赁费2000元相互抵销,被告也同意了。现原告出尔反尔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付被告劳务费x元和垫付的煤场租赁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甲做煤炭生意,原告吴某某预付煤款给被告代某甲,被告代某甲向原告吴某某供应煤炭。同年6月7日,原告就煤炭预付款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代某甲就剩余某煤炭预付款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今欠到吴某某预付购煤款2万元整”的欠条。被告代某甲对该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代某甲称与反诉被告吴某某约定按成交的每吨煤炭给付被告5元的劳务费,所收购的半烟煤按每吨提成10元作为被告的劳务费及与原告的成交量为煤炭3496吨、半烟煤406吨,只有其本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有提取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证明反诉被告吴某某应提取多少劳务费给反诉原告代某甲,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证反诉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反诉原告代某甲劳务费x元的事实或双方互负债务已相互抵销的事实。另证人陈某华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两份结论相反的证言,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反诉原告代某甲主张反诉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其x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反诉原告代某甲提供2007年6月2日垫付煤场租赁费2000元的收据,无收款煤场的名称和支付何时的煤场租赁费,且未取得原告吴某某的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代某甲支付价款,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代某甲应当及时将预收的剩余某款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代某甲返还预付煤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向被告代某甲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返还价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代某甲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4‰计算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代某甲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某某支付x元劳务费及垫付煤场租赁费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反诉原告代某甲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反诉原告代某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预付煤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99元,合计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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