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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上午8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9线x+500M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助力车人吴××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9线x+5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吴××的助力车相撞,致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20”、“110”报警。罗山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吴×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吴×金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分别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吴×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8月10日第一次供述:我有B2型驾驶证。2009年6月份,我干活老板没给工钱,把车抵账给我。车子开了一个月,今天出事了。8月10日上午,一个老板雇我的车子拉塑钢窗到息县去。车到了出事地点,在我前方同向靠路南有一辆自行车,好像是烧汽油的,突然左转弯往北去,我慌忙采取措施,打方向踩刹车,但还是撞到自行车的后面,其车子的老头倒地受伤了,我立即拨打了“120”、“110”,我的号码是x。我的车牌号是豫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

其2009年8月10日第二次供述:我的车当时车速有50码,没有超他的车,他的车速有20至30码。

2、证人李冬兵2009年8月10日证言:今天我坐豫x号厢式货车上,车是我从信阳找的,拉塑钢门窗往息县去。走到出事地点,在我们前方同向行驶的电瓶车突然由路X路北左转弯,司机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骑电动车的老头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了。老头转弯时没有提示。

3、证人孔德连2009年8月12日证言:但是事故发生时就我在现场,其他人是后来到现场的。我看到时是货车把骑车人推起来,摔到四、五米远。被撞前我没有看到。司机下车摸摸死者,用手机打“120”。

4、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电话号码为x。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7、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

8、刘某某、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9、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徐成保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0、徐成保所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复印件在卷。

11、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12、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陈德刚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0日8时许,罗山县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公安干警陈德刚、尚刚赶到出事地点,将刘某某带回交警大队。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吴×金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领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相、吴×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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