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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74年。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并打有借条一份,言明短时间返还。但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这笔债务是赌债,不是合法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②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此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在赌场内借原告的款,并对证据①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性,且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此借款系赌债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赵某甲款11万元,并于同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11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刘某某应予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杨某某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此债务属赌债,法律不应保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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