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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巷X号202、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锐观(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外协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兴隆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了备案图纸调取,并于同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2009年12月10日,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为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11日、12月14日分别对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追加当事人申请、起诉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兴隆公司对福润公司的施工图纸中,有关技术秘密侵权内容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申请庭后提交有关专业分析文件。2010年4月23日,兴隆公司以“因技术秘密载体施工图纸等有关证据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甄别并做出书面具体说明”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经研究院除外的其他本案当事人同意,予以延期审理。后经本院多次催促,兴隆公司一直未对两份图纸的相同内容作出书面分析。2010年10月19日,本院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继续开庭,因兴隆公司声称未接到传票(经网上查询,该公司签收时间为10月17日上午10时),研究院未到庭,庭审未能进行。2010年10月25日,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开封万润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设计方案技术秘密的情况说明”。由于该“情况说明”并非对上述两份图纸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比对及分析,经合议庭评议,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诉称:被告万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合理使用费,于2008年将原告委托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施工图用作其污水施工处理系统的施工依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经查实,位于开封市X路X号的污水处理系统由被告万润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竣工后,第三人福润公司于2008年5月份委托被告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一套,万润公司称华厦公司系根据上述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的。原告认为,被告研究院设计的图纸与原告已经在开封市建委备案的图纸效果完全一致,并未做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兴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5月,兴隆公司与深远公司签订的福润公司隔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兴隆公司委托深远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了对价,对该项技术秘密享有所有权。2、工商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万润公司是本案侵权的适格主体。3、照片若干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万润公司及福润公司现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系侵权物。4、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封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施工图一份,以证明福润公司用于污水处理系统施工的图纸,系兴隆公司所委托设计。5、万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开封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书2页,用于证明万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并经过数次年审。

被告万润公司辩称:1、万润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与福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致使福润公司又重新选择了施工单位,万润公司从未从事过生猪屠宰业务,也未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即使存在侵权也不是万润公司。2、原告所诉设计图纸并非系其所有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涉及的污水处理系统此前已建成并正在使用,为了扩大处理能力,让原告对生化池进行扩建,系统中的其他设施还继续使用。为了与以前的处理系统衔接配套,福润公司将以前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图纸交给原告,让其据此进行设计、施工。事实上,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图也是根据福润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的。因此,其所诉商业秘密不具有独创性,而仅仅是对福润公司提供的图纸稍作修改而已,该设计图不具有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法律特征。3、本案中不存在侵犯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行为。福润公司目前所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图,不是原告提供的。在福润公司与原告停止合作后,福润公司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并支付了x元的设计费,且该系统工程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并不相同。根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4、即使本案存在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分高某法律规定。该《试行》中所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补充”,不实行惩罚性的赔偿。而原告提交的其支付的设计费用为3800元。据此,即使存在侵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仅仅是其支付的对价,其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万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福润公司与万润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2、福润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提供设计图是兴隆公司的义务,兴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和采取保密措施。3、福润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的业主是福润公司而非万润公司。4、竣工图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不同。

华厦公司辩称:1、华厦公司与福润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约定了施工方必须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施工方,华厦公司无权过问发包方的施工图纸的来源及是否存在侵权,故,原告将我方列为侵权被告错误。2、我方在施工中及竣工后严格遵守施工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福润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提出过失密的问题。我方与原告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让原告给我们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华厦公司提交了其与福润公司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仅仅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使用的是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研究院未应诉。

被告福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万润公司相同。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福润公司除提交了与万润公司相同的证据外,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污水处理系统蓝图一套。用于证明其施工使用的图纸为研究院所设计,与兴隆公司设计的图纸不同。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于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兴隆公司与深远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福润公司隔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工程设计合同,福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兴隆公司曾委托深远公司对福润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支付了3800元的设计费,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保密条款,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2、5,即万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开封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书,万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万润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租用福润公司的经营场地,具备生猪屠宰能力和资格,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3、福润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地上部分照片若干张,福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万润公司及福润公司所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地上部分的存在现状,亦具有证明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4,即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施工设计图一套,福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福润公司将兴隆公司委托深远公司设计的涉案污水处理系统的施工图,在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备案。福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福润公司营业执照,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兴隆公司提交的万润公司的营业登记情况,能够证明福润公司与万润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2,福润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扩建工程专项合同,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福润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兴隆公司,其中包括“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3,即福润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福润公司的“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为华厦公司。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竣工图一份,福润公司、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华厦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对本案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竣工图纸审核完毕,在此之前,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量已基本完成,该证据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

华厦公司提交了其与福润公司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加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华厦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使用的施工图纸由福润公司提供,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与万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外,还提交了污水处理系统蓝图一套。参加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兴隆公司认为,该图纸系福润公司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结束后设计的,研究院系根据深远公司的图纸所设计,为共同侵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润公司提交的该份用于开封市环保局存档的、由研究院于2008年5月设计的图纸,系福润公司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与兴隆公司所诉图纸非同一阶段的施工图。该证据虽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华厦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时,使用的是该套图纸。

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0日,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了“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废水扩建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建设,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46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6万元,设备材料部分为70万。总工期160天,50天完成土建施工;20天设备进场、单机安装调试;90天完成系统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艺、技术数据、规范和文件等,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兴隆公司委托深远公司对福润公司废水处理系统中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3800元。双方还就各方的技术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了保密约定。

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构施工图交开封市建委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备案后,提交给福润公司,并进驻施工场地。由于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发生争议,废水处理扩建系统亟待上马,福润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了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价款为85.6万元。福润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华厦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华厦公司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图纸审核。2008年5月,研究院设计出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工艺安装施工图。同年,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万润公司系2004年11月17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经营场所系租赁福润公司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中,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用污水处理系统。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为履行福润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与深远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的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结构施工图,依法对该套图纸享有所有权。该图纸中的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内容,体现了设计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有别于其它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技术信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且兴隆公司与深远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的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福润公司未经兴隆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结构施工图提供给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华厦公司,虽然华厦公司的竣工图纸中个别数据及部分建筑材料与上述图纸有所不同,但仍与上述图纸的结构基本吻合,且福润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在华厦公司施工完毕之前,其合法取得结构施工图纸的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其侵犯了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润公司关于其支付x元委托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设计的抗辩理由,因华厦公司的工程竣工图审核在先,设计院的图纸设计时间在后,且该图纸系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润公司系租用福润公司的生产场地进行生猪屠宰生产,福润公司生产场地内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使用水,从而须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因此,万润公司系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润公司对福润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隆公司关于万润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据建设方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施工图纸的有关信息对外进行了泄漏和转让,对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隆公司对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系华厦公司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提供,且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兴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图纸与其图纸技术秘密的重要相同点,因此,无法判定设计院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兴隆公司关于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福润公司因侵权而得到的利润不易确定,根据兴隆公司支出的设计费用及用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略)代理费、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二、驳回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兴隆公司承担500元,福润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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