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助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已判刑)、丁双义(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三组苹果地里,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晁家庄村用于人畜饮水、灌溉浇地用的100千瓦变压器铜线拆掉盗走。后由丁双义低价销赃,杨某分得赃款500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8690元。
2、200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丁双义到陕县X镇X村半沟上的苹果地里,三人用事先准备的氧气焊将一台灌溉浇地用的50千瓦变压器盖子割开,将变压器内的铜线拆掉偷走。后三人将铜线低价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7875元。
3、200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泼(已判刑)、杨某、丁双义到陕县X乡X村与西站村X村交界处的火烧羊沟沟底,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一台灌溉浇地用的180千瓦变压器铜线拆掉偷走。后四人将铜线低价销赃,杨某分得赃款700余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杨某、杨某泼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分别结伙偷盗变压器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变压器被盗的事实;(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已被判决的情况;另有证人任××、郑××、杨××、高××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曹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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