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杨洋,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博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X。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张某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之女王煜原系恋人关系。2008年8月,原告刘某某与王煜在株洲看望王煜的父母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丁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丁某发出了《关于归还十万元借款的催告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丁某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归还x元借款。

另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冈中心市场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每月均存入了偿还的银行按揭款1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作为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于2008年8月19日出借人民币x元给被告丁某,原告虽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x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故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却对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错误;2、一审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但却又不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这种做法自相矛盾且严重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采信上诉人证据仅仅是为了确认上诉人通过银行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内转账x元这一事实,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借款x元给答辩人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家人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按月支付了上诉人银行按揭贷款每月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款项来源陈述不一。上诉人陈述1400元来源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x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每月2000元,其中1400元用于归还上诉人银行按揭贷款,600元用于作为王煜母亲的生活开支。被上诉人陈述,其未向上诉人借款,更不存在利息;600元亦未给王煜母亲。被上诉人之女王煜作为证人,一审出庭作证其收到了上诉人x元的现金,但把该款交给了母亲,由母亲在株洲帮上诉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

再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女儿王煜的通话录音及电话录音的内容书面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总金额x元。但根据该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之女王煜在通话录音中陈述x元是上诉人与其合伙做项目应分给王煜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x元和从银行取款x元交给被上诉人之女王煜的事实存在。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借款协议或借据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单方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偿还借款x元,在被上诉人否认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亦未有被上诉人之女承认借款的内容。因此,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及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系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昶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