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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连云港市海州百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民初字第645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供销合作社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宇,连云港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百货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斌、黄某,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百货公司(以下简称海州百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淑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9年8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我儿子许某去被告海州百货商厦玩,当晚未回家。家人到处寻找,后派人到外地寻找,均无果,直到9月1日发现我儿子死亡在被告百货商厦地下室。经市、区公安局侦查认定许某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高坠形成,排除他杀。由于被告对新盖楼房管理不严,安全措施不力,造成我小孩从高层跌落死亡,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我儿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州百货公司辩称,许某并非正常地去百货商厦玩而进入现场的,他是从百货商厦后墙头爬入并进入四楼,在攀越货架后进入现场的,然后,从管道进坠入地下室。我们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货架堆砌高达两米多高。许某是未成年人,其死亡监护人有责任。许某的丧葬费达不到(略)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百货商厦当时还未完全竣工,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许某某儿子许某(X年X月X日生,原系连云港市培智学校学生,弱智)吃过中午饭,2时左右一人离家出动员玩耍。6时左右以后(法医鉴定许某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时间约5小时以上),许某到被告下属单位百货商厦四楼,进入未设置障碍物和安全措施的四楼电缆消防管道井玩耍,后不慎从消防管道井坠入该商厦地下室,造成头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多处挫裂创,脑组织外溢,全身多发性擦划损伤,直至1999年9月1日上午方被人发现其死亡在百货商厦地下室。经法医鉴定,许某系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符合高坠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匡某某、吴某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法鉴字(1999)X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的百货商厦因资金某到位,施工单位于1997年4月份撤走停建,1997年5月10日,该商厦一至三楼开始试营业,但其北边部分及四至六楼至今仍未完全竣工。1998年5月,被告海州百货公司搬到该商厦的六楼进行办公。1999年8、9月份,该商厦下午营业到6:30关门。

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以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物证鉴定书、户口簿、勘验笔录等证据,均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作为未成年且弱智的许某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许某的人身安全,对许某进行管理和教育。但原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许某独自一人出去玩耍,致使许某进入被告尚未竣工,更未对外人开放的商厦四楼,并进入该楼的管道井玩耍,坠落身亡。原告许某某对许某的死亡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州百货公司疏于管理,特别是在四楼的电缆消防管道井入口处未设置任何安全措施,未将该入口封住,留下事故隐患,使许某进入四楼管道井。被告对许某的死亡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某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给付的数额偏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因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复,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责任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主张,因被告的百货商厦已于1997年4月停建,同年5月10日开始试营业,并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某死者许某的丧葬费计人民币(略)元,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710元(原告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书印

审判员刘洪加

代理审判员丁富强

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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