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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甲,又名雷某恩,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乙,又名雷某科,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1日我院作出(2009)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6日以雷某甲为首,带领雷某乙、雷某丙给我盖房后,下雨时发现房子漏水,给被告说明房子漏水需修理,没有结果,现房子已造成损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修房费1000元。

三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第二层楼房不是我们建造的,跟我们没有关系。200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9日我们在另一工地施工,有当时的记录为凭。原告诉我们三人为其建房是否签订有建房手续、付款条据等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干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盖一楼房,后发现房子下雨漏水,便要求被告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修理,没有结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房费1000元。三被告辩称根本没有给原告盖房。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根、王某然、韩国庆三人证言,证明王某某的东屋二层楼房系三被告所建,但该三人均未出庭。三被告提供了2003年12月4日—12月28日为霍长山建房工时记录,证明没有给王某某盖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诉称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为其盖房造成下雨漏水,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王某某要求修房费1000元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2003年12月26日王某某在其家二间东屋一层的基础上,接起二层机瓦楼房,房屋建成后,王某某发现第二层楼房漏水。便要求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修理,没有结果,后诉至本院。2005年3月8日经王某某申请,许昌市鉴定技术研究所对该楼房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王某某新建东屋二间红机瓦楼屋面漏水原因:1、坡度过小,流水不畅;2、施工质量差造成屋面不平中心低洼,易积水;处理屋面漏水的费用合计为1880.48元。王某某遂变更请求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修房费1880.48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某某提供证人吴明堂、郭建洲、王某铎、许福德及(2006)郏民初字第33-X号卷询问雷某甲笔录,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承认为王某某建过房,并在原审提供了在霍长山家建房的工时记录及在再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明王某某的证人都是伪证。雷某甲只承认2004年为王某某改造过主房门窗和搭建了靠南墙的石棉瓦房。王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工时记录是原审被告自己记的,且当时停着工;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录音表示听不清,且根本没有和被告在一块谈过话。

另查明,据王某某庭审承认,当时建房时工头是雷某甲,三原审被告都是大工,雷某甲另找几个小工,大、小工的工钱由王某某交给雷某甲,由雷某甲负责发。由于小工不够,王某某自己找了几个小工,这几个人的工资由王某某发。王某某亦承认当时没有给雷某甲协商房子坡度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诉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雷某甲等三人均否认给王某某建东屋机瓦房,但根据证人在本院其他程序中出庭为王某某作证的情况及原审询问雷某甲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审三被告给王某某建了房。因此,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雷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均是单一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不予确认。其称没有为王某某建房的辩由,亦不予采信。因此,对王某某的房屋造成漏水应予赔偿。但据王某某承认,房屋建成后王某某将工钱给工头雷某甲,由雷某甲按大、小工将工钱支付其他工人。因此,应由雷某甲承担由于王某某房屋漏水所造成的主要损失,雷某丙、雷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房主,其所漏水的房子并没有完全发包给三原审被告,且由于没有给原审被告建房图纸,对房子的坡度亦没有要求,且在建房之时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因此,王某某对房屋漏水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雷某甲对争执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按三七责任划分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修房费1880.48元中的1316.3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15元,雷某甲负担35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某某负担450元,雷某甲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张根亮

审判员雷某法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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