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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吴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端地久大厦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吴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吴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吴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刘惠丽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师丽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赵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吴某某诉称:吴某某购买斯达-斯太尔车一辆,以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车牌号为豫x。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的要求按时交付了保险金。2008年11月4日,原告的车辆因大雾天气在洛南高速公路上与车号为豫x的车辆相撞,又使豫x的车辆撞到了车号为豫x号车的尾部,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交警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认定,朱某军驾驶的豫x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二车辆无责任。交警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评估为x元,豫x的车辆损失为x元,豫x由于车辆受损较轻自愿放弃赔偿。结论出来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为减少损失,原告就按评估价x(含评估费)付给罗志行(即车号为豫x的车主),现已赔偿完毕。回来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费x.75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洛阳二运公司并不是吴某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理赔完,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也收理赔款,并且也认可了理赔款项,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货车的执行人是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对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二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二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实际车主是洛阳二运公司,而不是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1-2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4、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3-4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赔偿给受害方;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阜阳分公司公估报告2份;6、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及评估费票据4份,5-6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有依据的;7、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营业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2份,被告关于全责的情况下有免赔的权利。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是洛阳二运公司而不是吴某某。剩下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1-2证明事故全责免赔率为20%,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3、豫x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已使用100个月;4、2008年11月12日,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报损清单一份;3-4证明豫x的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5-10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收据共六份,证明本次事故已经赔偿完毕,并且原告已经接收了赔偿款;11、豫x的车辆所有人为洛阳二运公司。

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有异议,我公司收了钱,但是收据上没有盖章。对其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已经超过质证期限。针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有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应当以公估机构的价格为准。3、对证据3-4,本报损清单不作为最后赔付的依据。对证据5-10,同意洛阳二运公司的意见,也恰恰证实证据的原件已经交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吴某某购买斯达-斯太尔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7年5月22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原告洛阳二运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经营方式为: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缴纳次月代办费及甲方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七千五百元,税金另付,代办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税金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乙方经营必须服从政府、交通行业的行政管理,其缴纳的代办费与车辆经营收益无因果关系。”二、委托范围: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代办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十五日;代收、代缴各项规费、税;协办车辆、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二级维护、报废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等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四、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和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其中盗抢险赔偿金,甲方可直接将款项转入贷款银行乙方个人账户;其他险种,如乙方清偿贷款违约的,甲方可将此款转入贷款银行乙方个人账户用于清偿债务等条款。2008年1月30日,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豫x号的车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208.2元,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2504.6元,保险金额x元,人财赔付比例为3:2,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为-10%。保险费用为2187元整,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2008年2月20日,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豫x号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为-10%。保险费用为1209.60元整,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4日,司机朱某军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南洛高速上与车号为豫x的车辆相撞,又使豫x的车辆撞到了车号为豫x号车的尾部,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为“豫x号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的车辆和豫x号车辆不负责任。”2008年11月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受毫州高速一大队的委托对豫x号、豫x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确定豫x号车辆损失总额x.00元,豫x车辆确定损失总额x.00元。豫x号车辆放弃了赔偿。驾驶豫x的车辆司机朱某军支付豫x的车辆车主罗志行车损费、车损评估费x元。豫x号车支付评估费900元;拖车费、施救费计3500元、豫x车支付评估费3200元;拖车费、施救费计2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根据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要求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进行理赔,对豫x号车辆理赔x元,对豫x的车辆理赔x元,共理赔x元。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根据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进行理赔2050元,并与当日根据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进行理赔2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鉴定进行理赔,被告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鉴定有异议,并没有按照该鉴定结论向原告进行理赔,而是按照定损的规定,按照全损的价格来赔偿的。故引起该纠纷。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洛阳二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洛阳二运公司也按照合同于2008年1月3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投保,并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2008年2月20日,原告洛阳二运公司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车辆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上述保险合同虽均为原告吴某某缴纳保费,但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为原告洛阳二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洛阳二运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原告吴某某与原告二运公司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费是由原告吴某某向保险公司缴纳,洛阳二运公司只是代理缴纳保险费,但是,不能认为原告吴某某为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故此,原告吴某某不能成为该案保险合同的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此不再作出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4日,司机朱某军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南洛高速上与车号为豫x的车辆相撞,又使豫x的车辆撞到了车号为豫x号车的尾部,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为“豫x号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的车辆和豫x号车辆不负责任。”后豫x号车辆放弃赔偿。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毫州高速一大队的委托对豫x号车辆与豫x号车辆受损进行评估,确定豫x号车辆损失总额x.00元,豫x车辆确定损失总额x.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于2008年11月12日达到事故现场对车辆受损进行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进行理赔。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对豫x号车辆理赔x元,对豫x的车辆理赔x元。依照原告洛阳二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承担财产损失。原告洛阳二运公司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辆赔偿损失额x元,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900元,扣除15%免赔,扣除被告已对该车辆赔偿x元。除此之外,被告向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理赔4100元强制保险金,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该车辆损失被告已理赔完毕。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豫x号车辆损失理赔款、施救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豫x号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41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豫x号车辆的理赔款x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惠丽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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