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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1年8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一直为生活琐事磕磕拌拌,感情一直不和睦,可最近几年被告逐渐控制家庭收入,独霸所有经济来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反而在医院又吵又闹,更有甚至被告看原告年老体弱经常虐待原告非打即骂,被告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8月19日,被告无缘无故又把原告打伤,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女儿家住了几天后,遂进入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北关区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又经常虐待原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后无子女,财产已约定分割完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十九年,被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全靠原告退休费来维持生活,不可能打原告。被告与原告结婚将近二十年,现在老了,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在安阳市X路X幢X单元X号还有住宅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在2008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家庭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x元,每人x元。现金x元,外借x元。翟某某现金x元,外借x元;庞某某现金x元,外借x元。门市房房费有庞某某收取,作为养老金,如果门市房收回,养老金由工资出。

在原告翟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X路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58.56平方米住宅一套,原、被告双方就该套住房在2008年5月9日作出声明,内容为虽在翟某某名下,但该房早年就经家庭一致同意由翟某伟居住至今,且该房全部购房款均由翟某伟支付,所以,该房归翟某伟所有,如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声明人翟某某、庞某某应提供所需一切手续,协助翟某伟办理。(翟某伟系原告之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安阳市北关区苹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垣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户口薄、诊断证明书、家庭协议书、交款单据、声明书,被告提供安阳市北关区苹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邦保健安阳服务中心显微检测分析报告、反映材料、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再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与原告结婚多年,无固定收入,但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议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而且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来源,做了妥善处理,被告以无依无靠,又无生活来源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安阳市X路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原、被告已自愿让翟某伟出资购买,所有权归翟某伟所有,因此,对原、被告已处分的财产,已不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楠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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