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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开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文以及被告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环境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以及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后,原告按约进场全垫资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又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预算编制原则及价款重新进行约定。在施工中原告克服由于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等原因,于2007年3月完成了x平方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082万,由于被告在分次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再次投入资金继续进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于2007年7月3日再次签订《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该协议首先确认双方在履行活动中原告方无违约行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双方约定了“关于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则,以及由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房屋或委托专业销售公司销售房屋,用所得售房款支付被告前期所欠工程款,余款用于后期工程款及其他应付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不按约履行,该协议无法得到履行。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在解除合同的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08提8月21日,双方完成了“史迪威旧居改造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方前期垫资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552万元。并在结算当日双方与史迪威研究中心三方共确认的“会议纪要”中确认:1、确认工程前期结算总价款4552万元;2、至2008年12月1日前未能支付的余款按10万/月支付利息;3、康发公司承诺在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按协议尚欠款项10月21日前付清。至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其承诺在10月21前付清协议尚欠的款项。现根据双方结算以及已支付情况,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176.1617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1617元,2008年8月到10月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并承担2008年12月1日后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发公司答辩称:原告城建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2008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每月10万元利息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系具备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康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3月11日,城建公司与康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康发公司将其与重庆史迪威研究中心联合开发的,位于重庆渝中区X街的“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承建施工。承包范围为: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环境附属工程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2004年3月19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6日,工程价款为2800万元,约定如有变动,以业主鉴证为准,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当日,城建公司与康发公司又签订《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城建公司将本项目工程A、B幢主体转换层第二层(含第二层)均同时完成并经康发公司验收认可后20日内,由城建公司报送进度计划完成量报表三份给康发公司审核后,则康发公司按审核后工程款的30%支付给城建公司作为本工程项目第一次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向城建公司支付上述部份6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按主合同保修协议确定的保修期满后5日内支付)。工程主体A幢、B幢转换层第三层(含第三层)以上部份续建按月进度当月付款95%,余5%按本工程项目保修协议确定的保修期满后5日内进行支付。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城建公司、康发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康发公司应当处理完施工现场的所有善后工作后将施工现场交与城建公司施工,并考虑到该工程设计变更,约定从进场起算至八个月完成1.6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作为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条件,超过该方量后按进度的95%支付工程款,为弥补因施工现场无法施工给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预算编制原则及价款重新进行约定。2007年3月城建公司完成施工面积x平方米,达到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康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康发公司承诺于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全部应付款。但康发公司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应付工程款。为保证该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双方于2007年7月3日再次协商签订《史迪威旧城片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确认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过程中,城建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但康发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并约定“关于城建公司损失的补偿”原则,由康发公司委托城建公司销售或委托专业销售公司销售房屋,用所得售房款支付康发公司欠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余款用于保障后期工程款以及其他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方案。该协议签订后,康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城建公司仅实际收款405.8383万元。城建公司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相关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合同文件,即解除双方关于史迪威旧城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2、该“协议”在签订后,待康发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到帐后生效;3、在2008年7月30日前,康发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城建公司通过项目售房款,前期支付的款项等形式已收取工程款,在1500万元中扣除,不足部分康发公司补足;4、双方的前期工程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按工程结算数为准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康发公司向城建公司付款1700万元,城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8月21日,双方完成了“史迪威旧城改造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4552万元。当日,城建公司、康发公司及史迪威研究中心三方共同确认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工程前期结算总价款为4552万元;2、至2008年12月1日前未能支付的余款按10万元/月支付利息;3、康发公司承诺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按协议尚欠124.1617万元款项同年10月21日前付清(属于原应付1500万元内)。协议形成后,康发公司、城建公司、史迪威研究中心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予以确认。事后,康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欠付的工程款为2176.1617万元。城建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康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1617万元及同年8月至10月利息20万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审理中,康发公司同意支付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176.1617万元,但对利息的支付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城建公司、康发公司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三)、2008年8月21日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发公司将其与史迪威研究中心联合开发的“史迪威旧城改造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由于康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数份补充协议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该合同相关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的协议”,双方即解除了关于史迪威旧城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于2008年8月21日对城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完成了结算,通过结算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4552万元,康发公司现已实际支付城建公司2375.8383万元。而事后双方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协议,该协议对以上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并约定康发公司至2008年12月1日前未能支付工程余款则按10万元/月支付从结算时起至同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由于该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康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康发公司并未按约向城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尚欠城建公司工程款2176.1617万元,对此康发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2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1617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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