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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杨某,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产交易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置位于甘棠路和睦家园西单元四楼西户现房一套;被告承担水、电专表专户改造费用;同时,被告应于2007年2月底将房产东侧及楼后围墙、车棚等辅助设施修建完成,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如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随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缴付房款,并装修入住。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上述约定义务,不仅使原告所购房屋经常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而且原告也无法行使与房产相关的其他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及相关利益。虽然原告及全楼众住户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至今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交易的房产权事实上是三门峡海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所有,三门峡朝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吴振营委托我方代理销售该房产。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房产交易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来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追加吴振营、朝阳物业、海洋建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正信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甘棠路和睦家园西单元四楼西户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该房价为139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付给甲方x元;2、双方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乙方于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将余额5000元付给甲方;3、总房款的20%转为房产定金;4、水、电专表专户改造费用由甲方负担;5、甲方如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乙方如不按时付款,则定金不予退还;6、甲方承诺合同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办理完成,如甲方未在预定日期内完成约定视为甲方违约;7、甲方承诺房产东侧及楼后围墙、车棚于2007年2月底前修建完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改造专户水电、楼后修建围墙和车棚。2008年7月28日,原告业主代表前往被告处协调此事,双方对水、电改造的事宜达成意见,但房产过户、楼后修建围墙和车棚,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无奈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明,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更名为三门峡市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总房款的20%双倍支付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以15%承担较宜,故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的原因在于吴振营、朝阳物业和海洋公司,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正X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被告各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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