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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十一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十一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负责人陈兴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力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同日,本院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1日,本院向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合力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25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红、王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春节后受被告北京合力电信第十一分公司指派到山西省高平市为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的移动宽带工程项目进行安装施工。2009年4月12日,原告马某某在光缆架线施工时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马某某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耳聋。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328.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8.8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1259元,鉴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今后神经营养、康复治疗费x元,合计x.8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所诉雇佣关系的基础证据不成立。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基础证据仅有一份,即原告马某某之妻与被告张艳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该份证据不是原始载体,存在人为合成因素,不具有证据价值。原告马某某申请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与原告马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马某某颅骨受伤时间不确定,明显存在恶意诉讼。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4月18日两次CT检查均未发现颅骨存在异常,且病历也未有颅骨骨折损伤的诊断治疗记录。同时,原告马某某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知何时由何部门出具,出具后也未告知被告,这个鉴定不合法。被告要求对原告马某某伤残进行第二次鉴定时原告马某某拒不配合。因此,原告马某某起诉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企图,请求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合力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不是被告北京合力电信第十一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与被告北京合力电信第十一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不是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其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某某与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二、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法三、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两份证据,1、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的董xx证言公证书,2、董xx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的谈话录音,原告马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马某某的前期治疗费用均是被告张某某承诺支付的。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证据认为不是原始载体,对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公证书上的“董XX”与原告马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董xx不是同一人,要求公证书上的“董xx”出庭作证,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采纳。被告北京合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马某某申请证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董xx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马某某看病在山西省高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平市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支付了x元医药费,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期间证人曾经与被告张某某联系交纳费用问题,被告张某某还询问了原告马某某的病情。证人同时证明原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是经修武县X乡X村一个叫“田老皮”的人介绍的。证人李xx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从山西高平转院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其与董xx一路乘坐的是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安顿之后,被告张某某承诺支付一切费用。证人董xx证明其与李xx乘坐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被告张某某承诺一切后果由他负责,但是被告张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只交纳了一万多元的费用后就不再交纳了。证人同时证明原告马某某是经给被告张某某干工作的“田老皮”介绍去的。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某认为证人董xx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李xx、证人董xx与原告马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事实真实性有瑕疵。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河阳(略)事务所(略)许立于2009年7月7日对牛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马某某是在山西省高平市从事移动宽带安装工程时摔伤的。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认为该份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其未出庭作证,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印证。被告北京合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认为该份笔录与其无关。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笔录上所显示的询问人仅有一人,笔录形式存在问题,且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合力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六组证据,1、焦煤集团方庄煤矿和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马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高平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急诊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当时的病情;3、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及检查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除去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原告马某某自己支付了7328.55元;4、鉴定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42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某某支付交通费1259元;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为7级,本案所诉仅是一个疗程,是原告2009年6月13日出院后的半年,后续治疗将另行处理。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列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1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高平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记录与诊断证明、治疗记录一致,反映原告马某某当时没有颅骨损伤的伤情,说明原告马某某在山西高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颅骨摔伤。对第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治疗过程有异议,原告马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入院时间为4月23日,但是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是4月24日,时间上存在冲突。CT检查时间4月28日,时间相差太大,原告马某某颅骨受伤不是在山西受伤,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对第5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但对鉴定期间四次检查有异议,跨度太大不符常理,另外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张某某,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康复程序建议书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评估人员未签字。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列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列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列六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合力电信第十一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山西晋城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资质证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马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与原告马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被告张某某是北京合力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张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指向的意见表述。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事故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田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张某某负责山西移动的业务。被告张某某同时说明田xx就是“田老皮”。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的董xx证言公证书和董小娥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其对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表示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以及足以反驳录音资料中所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中董xx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与其协商将原告马某某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及原告马某某今后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方庄煤矿和修武县方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以上证据证明指向的相反证据,因此其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高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急诊科证明一份以及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及检查费收据五份的真实性均当庭表示无异议,但是其认为高平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记录与诊断证明、治疗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当时没有颅骨损伤的伤情,并据此认定原告马某某颅骨摔伤不是在山西受伤的说法,因高平市人民医院在2009年4月12日和4月18日对原告马某某颅脑所做的两次CT扫描报告单中分别明确记载有“右侧外侧裂沟及颞叶出血”、“右侧颞区出血灶改变”的诊断意见,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理由和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所做的异议理由表述,不足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证人董xx、证人李xx、证人董xx虽然与原告马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三位证人证言与公证书中董小喜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存在被告张某某曾与原告马某某亲属协商医疗费用及联系转院治疗的事实。河阳(略)事务所(略)许立于2009年7月7日对牛XX的调查笔录虽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是该份证据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当时的情形和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采纳认定,1、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出具的董XX证言公证书;2、董小娥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的谈话录音;3、焦煤集团方庄煤矿和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马某某户籍证明;4、高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急诊科证明一份;5、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及检查费收据五份;6、鉴定费收据五份;7、交通费票据;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建议书各一份。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田德平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在对该份证据当庭举证过程中自认其是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山西移动的业务,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乙方代表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合力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与被告张某某当庭自认其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项目部经理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隶属关系,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安全生产协议书》和资质证书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与北京合力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为其进行农村网络能力提升工程。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为发包方,北京合力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工程项目代表为实施该项工程于2009年年初通过“田xx”介绍雇佣原告马某某从事光缆架设等工作。2009年4月12日,原告马某某在山西省高平市X镇X村进行光缆架线施工时摔伤。其后,原告马某某先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除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马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7328.55元,交通费和鉴定费3679元。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建议书各一份,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今后神经营养、康复治疗,常规半年为一疗程,每疗程费用约为一万至一万五干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原告马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应适用2009年河南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7328.55元;2、误工费:340天×(x.56元/年÷365天)=x元;3、护理费:住院59天×13.2元=7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1180元;5、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6、交通费1259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40%=x.48元;8、鉴定费2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10、一疗程神经营养、康复治疗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派往山西移动宽带业务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实施项目工程施工而雇佣原告马某某从事工程项目相关劳务,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马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北京合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有关被告北京合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有关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的行为系为被告北京合力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而为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有关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只有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被告北京合力公司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晋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某某伤情情况,需要神经营养、康复治疗,常规半年为一疗程,本院确定费用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328.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1259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疗程神经营养、康复治疗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8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第十一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东

审判员刘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某平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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