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我乘坐儿子宁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上阳路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小腿受伤。当天我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行二期手术,二期手术费约7000元。2009年5月7日,三门峡市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宁某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出院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诉状我也看了,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乘坐其儿子宁某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崤山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21日在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x.75元,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内踝后踝粉碎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2、左外踝腓骨远端粉碎骨折,3、左小腿远端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掌侧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一个月后X片复查,3、继续活血接骨药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6、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来院行二期手术,7、二期手术及治疗费约7000元。2009年5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和宁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手术费总计x.75元的一半x.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其儿子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宁某某身体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某和宁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宁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侵权行为者进行索赔,被告高某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40天所花去的医疗费x.75元,其原告及陪护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40天,每天15元,合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合计4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400元,误工费住院40天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天36.25元合计4712.5元。上述费用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确定。原告宁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宁某某医药费x.7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x.25元的50%即x.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在退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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