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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旬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6月29日撤销;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被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旬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8年6月12日撤销;2011年8月24日再次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被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旬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08年6月12日撤销;2008年6月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至2008年6月11日释放;2011年8月24日再次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分别出资x余元和x元,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其陕AMXX白色江淮轻卡车,在甘肃省正宁县X镇运载“兰州”牌卷烟163箱(其中红色软盒“兰州”牌卷烟158箱,红色硬盒“兰州”牌卷烟5箱),前往陕西省三原县。200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途经旬邑县X镇时被烟草稽查查获,其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案发后,伍某、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均未到案,王某甲一直在逃。2011年6月28日王某甲投案自首,并主动劝说伍某、王某乙随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开办批发门市部,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前往甘肃省贩卖成品烟,并联系好购买事宜。2005年9月1日,经其与被告人伍某合谋,王某甲、伍某分别出资x元和x元,被告人王某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前往甘肃省贩卖成品烟后,以400元雇用王某乙驾驶其陕AMXX白色江淮轻卡车,当晚,由王某甲开车带路,被告人王某乙、伍某驾乘陕AMXX车来到甘肃省正宁县X镇购买“兰州”牌卷烟163箱(其中红色软盒“兰州”牌卷烟158箱,红色硬盒“兰州”牌卷烟5箱)。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伍某驾乘陕AMXX车返回陕西省三原县X镇时被旬邑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局于2005年9月2日向旬邑县公安局报案,并将案件移送旬邑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王某乙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均未到案,王某甲一直在逃;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旬邑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5日网上追逃。2011年6月28日王某甲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伍某、王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8月23日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均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和准运证。涉案“兰州”牌卷烟163箱均为真品,价值共计x元。旬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05年9月8日对涉案163箱“兰州”牌卷烟予以没收,并作价变卖,于2006年3月6日将变卖款x元上缴财政;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一)、报案材料。旬邑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旬邑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各1份,证明2005年9月2日旬邑县烟草专卖局向旬邑县公安局报案称:当日该局查扣伍某、王某乙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兰州”牌卷烟货车一辆,价值x余元,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请求查处,并移送附案件材料17页。(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1份,证明因其开办批发门市部,想挣点钱。2005年9月1日,自己提出去甘肃贩卖成品烟,当晚,叫上朋友伍某,自己拿了x元,伍某出资3万元,自己以400元租了朋友王某乙的陕AMXX江淮货车经淳化县X镇翻沟进入甘肃省正宁县X镇烟点购买84红软兰州牌卷烟158箱,红硬兰州烟5箱,价值x元,车装好后,自己驾驶昌河车先行返回,9月2日凌晨,伍某、王某乙二人开拉货车翻沟进入旬邑县X镇被旬邑县烟草稽查大队查获,当自己发现烟草稽查人员后,开车离开,一直没有到案,2011年6月28日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软兰州一箱825元,红硬兰州一箱875元,共计x元。自己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也知道烟草是国家专卖的,晚上拉烟是为了躲避检查;(2)、被告人伍某供述笔录3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与王某甲证明基本一致,并证实烟是王某甲提前联系好的,具体交货也是王某甲办理的,2011年8月24日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3份,证明2005年9月1日下午,自己在三原县X街道遇见王某甲,他说‘今天下午把你车雇下,给咱到甘肃拉些成品烟’,因自己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当时比较担心,听人说烟是烟草局专卖,不准私人成批买卖,就问王某甲‘你看事行不行,保险不保险’王某甲说‘没事’,自己说‘那有事,我不管’,和他说好运费400元,当晚七八点时,由王某甲开昌河面包车在前面带路,自己和伍某开其陕AMXX白色江淮轻卡货车到了甘肃,王某甲和伍某下了车去装烟,自己睡了一个多小时,后王某甲叫走,这时自己看见车上烟已经装好。王某甲开昌河车先走了,自己和伍某开着货车行至旬邑境内时,就被烟草部门查扣,之后,才知道从车上一共卸下163件兰州牌卷烟,自己于2011年8月23日投案自首。(三)、检查勘验笔录,证明2005年9月2日10时至11时,旬邑县烟草局对陕AMXX车现场勘验,车厢装有84红软兰州卷烟158件,红盒兰州卷烟5件,当事人伍某和承运人王某乙均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有效合法证件。(四)、书证及物证。(1)、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各1份,证明200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旬邑县烟草局接到一文姓男士举报电话,称一辆白色江淮农用车陕AMXX装有非法卷烟欲经旬邑职田辖区。该局遂决定立案调查,并查获了该车;(2)、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05年9月2日旬邑县烟草局对查获涉案的163件兰州卷烟(84红软158件,84红盖5件)予以登记封存;(3)、陕AMXX江淮货车及装载的卷烟照片3张,证明被查获陕AMXX江淮货车及装载的卷烟163箱的现场情况;(4)、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王某乙的驾驶证信息及涉案陕AMXX江淮货车的行驶证信息情况;(5)、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9月7日旬邑县烟草局对涉案兰州卷烟(84红软2条,84红盖2条)进行抽样取证;(6)、案件处理、罚没烟草专卖品变价处理及罚款收据各1份,证明旬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05年9月8日对涉案163件兰州卷烟予以没收,并作价变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于2006年3月6日将变卖款x元已上交财政;(7)、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庆阳分局文件及甘肃省正宁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的软红兰州卷烟的批发价格为16.5元/条,硬红兰州烟批发价格是18元/条。查获的163箱兰州卷烟总价值为x元。(8)、户籍证明信3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五)、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2份,证明2006年5月18日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抽取的涉案红软兰州卷烟和硬盒兰州卷烟均为真品。

对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亦无异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之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受雇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运输烟草专卖品,与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属共同犯罪,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伍某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之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传讯均未到案,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之法律规定,依法均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属投案自首一节,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卷烟属真品,系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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